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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丁三元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7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編號RAP-3368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富里鄉臺9線292.7公里處時,為花蓮縣○○○○里分局執勤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P4QA70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審認其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8日裁字第81-P4QA70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無闖紅燈事實,執勤員警並非在紅綠燈的位置執勤,當天員警是從台塑加油站轉至台九線,加油站距離紅綠燈約有3、4百公尺,況且上訴人前後有數輛汽車,執勤員警開車在後,擋住前方視線,無法判斷是否闖紅燈,請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維修單據證明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經詳細論述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的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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