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10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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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駱瑞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李禹靚所有之AWW-7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15日8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蒐證影片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高雄分駐所警員顏子翔查明違規屬實後,乃填製鐵警行字第U60206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車主及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0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記載駕駛人為上訴人),經舉發機關以110年3月11日鐵警高分行字第1100001293號函查復略以:「經本分局再次檢視影像,違規人行經高雄市成功路平交道,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旨揭車輛仍違規強行闖越平交道,本分局據此舉發無誤」等語。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平交道之停止線至遮斷器間距離甚短此一事實,並未到現場實地量測,僅以影片相關時間序認定上訴人違規,否定上訴人主張通過系爭平交道之行為係為緊急避難,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8條規定。
原審如詳加調查即可推算如依該路段速限25公里,依當時情況如採取緊急煞車,車輛勢必停止於鐵軌或遮斷器處,更將陷入危險之境地,上訴人當時所為係為避免車輛停止於鐵軌遮斷器或鐵軌之緊急避難行為。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縱上訴人並未依該速限行駛,然承前所述,系爭平交道前之速限標誌為25公里,依當時情況縱採取緊急煞車亦可能使車輛停止於鐵軌上或遮斷器處,上訴人選擇儘速通過平交道並非出於惡意違規,原處分書除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仍裁處高達74,500元之罰緩,顯已違反比例原則,原審亦未詳加斟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第10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其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併「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駕駛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不同金額及裁罰基準,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區別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危險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並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所依憑者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眾檢舉影片光碟,並已清楚敘明「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民眾檢舉影片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08:42:52處,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成功路(台19甲線)北上車道,由右前方並設有平交道號誌及25公里之速限標誌;
在畫面時間08:42:53至08:4 2:54處,於畫面時間53秒處,可見閃光器開始閃爍,路面設有白色『鐵路』標字,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在畫面時間08:42:56處,原告車輛仍持續通過白色『鐵路』標字、白色橫向虛線及白色停止線,隨後通過平交道;
於畫面時間08:42:58處,檢舉人車輛於平交道前方停等,平交道遮斷桿開始依序放下,直至影片結束。
……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燈已顯示、警鈴聲開始響起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系爭平交道,而係在警示燈已閃、警鈴聲持續響起後,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則原告確有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故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設置25公里之速限標誌,誤導民眾該區段速限為25公里,而查系爭平交道之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至遮斷器間距離甚短,縱使緊急煞車將導致車輛停於鐵軌上更危險云云,洵無可採。
……另經本院檢視原告違規之檢舉照片4幀、平交道實景照片1幀,清晰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向在停止線前,已可清楚看見『前方平交道監視錄影中』黃底黑字告示牌及2處平交道標誌,依該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即可明確界定為平交道範圍,即黃網線範圍(參本院卷第61-62、65頁)。
是縱原告所稱:系爭平交道設置25公里之速限標誌,誤導民眾該區段速限為25公里屬實,則原告亦可由前揭平交道標誌所包圍之空間,來判斷平交道之範圍,並應先於停止線前停等,不得超越該停止線,始為正辦。
況系爭平交道前設置有鐵路平交道號誌,並於下方設置2條白色橫向虛線、白色『鐵路』標字及白色停止線(參本院卷第61頁),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
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原告車輛抵達第1條白色橫向虛線時,警鈴、閃光器均已開始作動,其前方仍有第2條白色橫向虛線、白色『鐵路』標字及白色停止線,已有充足之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得使原告有充足時間反應,則原告仍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不得超越該停止線。」
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核對原審當庭勘驗報告及列印照片之證據內容,並無不符,亦無違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況依原審卷第87頁至第95頁勘驗照片所示,當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已亮之際,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平交道間之停止線前,然系爭車輛無視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狀仍執意前行,並逕自穿越系爭平交道,足見上訴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意圖與行為已甚昭然,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指「當時所為係為避免車輛停止於鐵軌遮斷器或鐵軌之緊急避難行為」之情事。
乃上訴人逕以原審未到現場實地量測,僅以影片相關時間序認定上訴人違規,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三)又行為時處理細則規定之裁罰基準表(109年11月30日版)已載明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74,500元,此係立法者斟酌小型車相較於機車與大型車於強行闖越平交道可能造成鐵路重大危害事故之危險程度所定之裁罰基準,本質上已審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嚴重程度。
依此,被上訴人依據處理細則所示之裁罰基準表而對上訴人裁處74,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判決雖漏未予說明,惟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論,經核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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