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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得財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第三人洪香玲(下稱洪女)欲行走橫越馬路時發生碰撞及致洪女受傷。
因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方查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則上訴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書立悔過書(已履行)確定;
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部分,於警方製單舉發後,經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334490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將職權調閱之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偵查卷宗)予以上訴人說明事實之機會,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適用法規實有所不當:原審依職權調閱並援引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內偵查筆錄內容作為證據,認定上訴人造成洪女受傷、洪女未接受和解、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等情。
然遍觀原判決內容,未見原審將其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內容告知上訴人,並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逕引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內警詢、偵訊筆錄及相關卷證等為證據,並斟酌前揭證據之內容,採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行為,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第一時間即有下車協助處理之作為,下車之後,尚有觀察、詢問之舉措,且有關心洪女是否受有傷害並確實有在場陪同,非明知已發生車禍卻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離去之情形,故上訴人並無故意逃避肇事之惡意。
倘若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自應加速逃離現場,豈會仍在系爭事故現場停留,增加自身遭受查報舉發之風險?況如以一般人民遇此情形,而有如上訴人之舉措後,仍受法院判認屬肇事逃逸之範疇,恐已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為處罰主觀惡性重大肇事逃逸之人之原始立法目的。
是原判決見解實已過度擴張法律之處罰範圍,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原判決係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雙方當下是否和解,不應僅憑洪女單方面說詞,而應斟酌雙方筆錄內容、監視器畫面、現場客觀環境、雙方當下反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則上訴人確實有與洪女達成和解,並確認洪女意願及狀況無誤後,方才放心離開,非如原判決所述般有肇事逃逸之行為。
惟原判決卻僅憑洪女單方警詢、偵訊筆錄逕作為認定之依據,未就為何僅採憑洪女單方面之說詞為說理論據,然此已直接影響到事實認定進而影響判決結果,甚至可能產生誤判,故原審調查證據之不完整,據此而為之原判決即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反法令之情,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可知,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與通常事件不同,在交通裁決事件,倘若行政法院認為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時,即可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裁判,以免增加當事人訟累。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本件原審已於判決中詳予敘明不經言詞辯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16至20行),且本件確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意旨執自己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足採。
又原審已於110年9月1日調查程序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且詳細製作勘驗筆錄,並將調閱之系爭刑事偵查全卷宗提示予上訴人,並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此有原審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而上訴人亦已於當庭對於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內容表示無意見,只對於緩起訴內容記載有意見,其餘同意引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
足見原審並無不給予上訴人就系爭刑事偵查卷宗表示意見之機會或有何未調查證據情事,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就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無給予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機會,有違常理云云,亦無可取。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兩造主張、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
㈢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依事故現場與洪女受傷情事,及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所存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洪女受傷而逕行離去,為具有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且具有逃逸之故意責任條件等情在案;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肇事,以及其當場給與洪女1千元表示雙方已成立和解等情,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6頁)。
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無故意肇事逃逸,不該當任何裁罰構成要件,原判決僅片面採信洪女之單方說詞及逕自採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內容,顯有調查證據不完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泛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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