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1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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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洪美麗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主王志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處(岡山入口匝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遂於109年2月17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60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車主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遂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109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60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匝道時速限制60以下,是平面道路進入高速公路前之末段道路。

所謂上匝道,指未進入高速公路,下匝道指已駛離高速公路,此兩者都不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匝道就是匝道,高速公路就是高速公路,不可混為一談。

行政訴訟起訴狀明示高速公路(時速100)與匝道(時速60以下),其道路使用名稱及效力完全不同,此案之爭點,法官有依法審案嗎?原處分舉發行駛高速公路(上訴人所行駛為匝道非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與事實不符(開錯罰單),將匝道擴大解釋為高速公路,顯已違誤。

舉發機關顯已擴大其裁量權,並將高速公路里程公里指標國道1號南向349.6公里處定為違規地點,顯張冠李戴而有違失,因為匝道沒有公里數,匝道是比平面道路還窄之單向車道,警員將檢舉案件用偏非之手段亂開罰單,視上訴人權益為無物。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係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未駛入高速公路,在匝道之道路係屬一般道路之末段,匝道虛線末端為單一進入國道主線道,直捷車道(非高速公路內車道)都定位為主線道,穿越虛線需以其為主,當時車子在主線道直線行駛,為匝道車道範圍,因為在主線道直駛,匝道應非屬高速公路一部分,匝道末端是單行車道,檢舉相片與上訴人所陳情形一樣,行政機關顯已開錯罰單,理應撤銷,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要旨,原審法官就此點有審查嗎?匝道怎可與高速公路混為一談,顯失公平。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匝道就是匝道,高速公路就是高速公路,不可混為一談;

其道路使用名稱及效力完全不同,上訴人所行駛為匝道非高速公路,原處分認定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與事實不符,將匝道擴大解釋為高速公路,顯已違誤,原審並未依法審查云云。

然按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係指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從而,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受理後則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

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查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係經原審斟酌兩造之書面陳述內容,以及卷附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擷取翻拍照片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關於匝道是否屬於高速公路之一部分的爭執,引用具體法令加以闡述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原審認為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明本件待證事實,則其未再依職權就其他與原處分適法性審查無涉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規定可言。

縱其法律見解、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法律上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2、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係指為判決之基礎依法應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者而言,若法律就特定種類案件,為避免增加當事人到庭辯論之訟累,明定容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依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事證已明而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可言。

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終結逕為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應屬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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