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1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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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被 上訴人 蘇湧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八街口(下稱系爭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2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10547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1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理由略以:

(一)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是以,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人民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二)經檢視上訴人提出舉發單位109年7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06875號函檢附之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被上訴人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照片,可見除舉發警員目睹被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外,尚無任何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得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

又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警方於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停被上訴人當場舉發之型態,舉發當時警方既係於違規地點定點攔查,本可預見可能有違規事件,即應準備採證設備以資採證,以防被上訴人與員警各執一詞而無法證明違規之情形發生,然舉發員警竟未妥善保管採證之錄影,亦無其他採證照片可供參酌。

又倘無爭議以單一目視裁罰,固無可議,被上訴人於當場迄今始終堅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且於違規當日當場拒簽舉發通知單,屬極度爭議之舉發事件,自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片面舉發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

是以,依現有之證據,除舉發違規通知單外,僅有警察單方之目視、員警與被上訴人位置示意圖及該路段現場照片,舉發單位未能克盡保管搜證影像資料之責,上訴人即不得就高度爭議之事件率予裁罰,以免人民權益輕易受損又未達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以符裁罰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情節之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自不宜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是以,其遽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罰尚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員警胡志憲親眼目視被上訴人闖紅燈之過程,因員警受過專業訓練,於值勤期間,對於路口之來車、號誌之變換及駕駛人闖紅燈行為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無誤判可能。

況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闖紅燈路線圖及現場位置示意圖)證明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考量員警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不致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填載虛偽資訊,應認足證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

然原判決卻自始未就員警之目視證據「如何有誤差」而「不具證據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具體」是否有闖紅燈「事實」予以調查,率以員警目視證據、其所繪製之路線圖及現場示意圖不足採信,證據不足,而撤銷原處分,顯然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違背法令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本件係警方於定點執勤當場舉發之型態,然舉發員警無法提出採證之錄影證據,被上訴人則始終否認有闖紅燈行為,自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單一片面舉發作為認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應認上訴人舉證尚有未足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

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依相同之法理,目擊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言、調查報告,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足認立法者並無就舉發員警之證言以補強法則加以限制之立法安排。

至於舉發員警在職務上是否與違規行為之成立有利害關係,客觀上目視觀察是否有誤,主觀上有無偏見,致其證言之信憑性有疑慮,純屬證明力高低之評價問題,並無所謂證據補強法則之適用。

(四)上訴人依警察機關之舉發,於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108年9月30日12時43分許,於系爭街口駕駛機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西向北)之行為,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業已提出舉發單位109年7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90306875號函檢附之舉發員警所提出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第47-49頁)、被上訴人闖紅燈路線圖(第51)及被上訴人與舉發員警位置圖等(53頁)附原審卷。

原審自可就舉發員警所製作上開申訴案件答辯書、被上訴人闖紅燈路線圖及被上訴人與舉發員警位置圖等證據資料為調查,據以認定事實。

再者,原審基於職權調查之義務,為查明事實,非不得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以證人具結之法律程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或令舉發員警與被上訴人對質,據以認定前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

至於舉發員警依目視違規情況所為供述是否有出於己意的主觀涉入等情,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否可信及如何認定,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是以,原判決未予傳訊舉發員警胡志憲為調查,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情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路線圖及位置圖等證據,何以不可採,未說明其理由,則有理由不備。

原判決逕以「不宜僅以舉發員警之片面舉發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認上訴人之舉證尚有未足,據以撤銷原處分,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關於稍縱即逝之交通違規行為,倘舉發員警係定點執行稽查勤務,而非「巧遇目睹而當場舉發」之情形,其有充份時間為蒐證方法之事前準備,可合理期待已備妥隨時攝錄影像之科學儀器,以取得顯示違規行為之直接證據資料。

於此情形,倘舉發員警僅以其目擊證人之證言為證據,固因欠缺法律規定而無前述證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然警方無法提出科學儀器之攝錄影像證據,依其現場情形,實有違合理期待之經驗常情,其證據證明力自可給予較低之評價。

原判決認定「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屬警方於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攔停原告當場舉發之型態」(原判決第9頁),而非巧遇目睹情況型態。

惟查,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申訴案件答辯書記載:「一、職警員胡志憲108年9月30日執行12-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街口確實目睹蘇湧傑騎乘398-GZS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左轉……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 」(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與舉發員警位置圖顯示:員警騎乘機車停止於中正南路東向西停等紅燈處。

該位置圖上並標示有:「職停等處……」等語(原審卷第53頁),似均指向舉發員警當時並非「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型態。

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上訴人陳述為何不可採,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事實、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之情形,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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