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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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貴華
訴訟代理人 黃煜程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207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2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2-BQD207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與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原判決未引用法條,缺乏法源依據,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下稱98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作為論據,然其內容皆與現行法牴觸(如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且與實務見解相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
(二)道交條例第90條所謂3個月期間,明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非如原審所認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
為之舉發日為計算標準,此論述明顯與法條牴觸,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
(三)本件爭議為道交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此舉發應為生效要件或成立要件。
原判決認為依據98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應為成立要件。
然舉發行為係一種暫時性之行政處分,應同為行政處分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而發生效力。行
政處分作成後並非當然發生效力,須俟生效要件(使處分
相對人知悉)該當以後,才會生效。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31號湯大法官德宗部分協同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所認成立要件,並不存在於行政
程序法,而是依據98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
然依法律優位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位階高於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故舉發為成立要件
自當無效。
(四)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書面之
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應於送達至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效力。亦即當以受處分人經合法收
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
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如受
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裁決機關即不得
逕行裁決。
(五)道交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為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若舉發為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
件,顯然將使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隨時間減損。舉例
來說,高雄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及利用辦法第9條規
定,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像檔案保存不得少於30日,則超過30日之監視器內容未必保存紀錄,致現場保留狀況隨著時間延長而遞減,故若在3個月之後才知悉舉發內容,
將損害受處分人行政救濟權利。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湯大法官德宗部分協同意見書,受告知權乃正當程序
之一環。受告知權若遭侵害將使行政救濟權利亦受侵害,
已與上述該條立法目的相違。
又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明定,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所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後,應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通知單是否已
合法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若法院以「舉發通知單作成並發出」之時
,誤認未逾越舉發期限時,不惟使行政機關取得3年裁罰
期限內無限次「送達」舉發、裁罰之空間。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1號湯大法官德宗部分協同意見書,受告知權乃正當程序之一環,為憲法所要求正當法律程序
之內涵。行政程序中「受告知權」乃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的權利;
為使程序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有效行使權利,應賦
予其「受告知權」,凡攸關其權利行使之資訊(含事實或
公權力行使之決定),皆屬「受告知權」保障範圍。倘若
受告知權遭侵害,自屬非正當程序。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倘舉發程序不合法,則其後之行政裁罰自失所據等語,為其論據。
五、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經查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90年1月17日修正理由參照)。
惟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究竟是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即可據為認定是否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抑或於舉發通知單作成後,尚待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給受舉發人時,始可作為認定之準據?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說: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
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
」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
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
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
達相對人後生效。則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通知單作
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
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
位之目的,從而應解為苟舉發通知單未於違規行為成立之
日起3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
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二)舉發通知單作成說: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
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
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
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
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尤以舉發通知單未能於
3個月內完成合法送達,係因不可歸責於舉發機關之原因
所致者,倘若因此使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
,反有礙於道交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
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
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
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
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104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11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108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所涉前揭法律問題,目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確有歧異,揆諸前揭說明,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本件即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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