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2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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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薇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109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巷路口,因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製開掌電字第BH9A50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由被上訴人辦理,嗣被上訴人檢閱舉發資料後,認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於109年6月2日所為裁字第82-BH9A50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勘驗影片畫面中山路3巷亮綠燈係9:51:08秒,惟上訴人主張由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行駛轉入中山路3巷當時綠燈之時間為09:48分,與勘驗光碟時間有誤差。

且行駛到員警的位置(土地公廟前),員警說紅燈左轉,即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查看車牌後,馬上就交付舉發通知單,列單時間為09:49分,與法院勘驗影片所示員警現場畫面09:51:13秒時間亦有不符。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原處分違法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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