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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劉文元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文信、南屏路口,因有「闖紅燈(西向北)」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攔停製開高市警交字第B09386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被上訴人辦理,嗣被上訴人檢閱舉發資料後,認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即以109年5月25日裁字第82-B09386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原判決明顯有誤,明明上訴人直行,然後停在紅綠燈底下待轉區,講電話詢問找尋和朋友約定的咖啡廳,之後在原地迴轉,並無闖紅燈,難道警察說了就算數,上訴人有聲請調閱當地監視器,為何無法將當地錄影拿出當證據就判決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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