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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王勝鴻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7.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8月26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影片上載明時間日期,乃機器設定的時間日期,縱然檢舉人並無惡意更改機器的時間設定,但機器本身時間錯置、時間跳掉,檢舉人未予更正或重新設定,導致影片上時間出現錯誤,這種情形所在多有。
檢舉人上傳行車紀錄器影片,形式上畫面當然會有錄影時間日期,然無法證明此畫面時間日期為事件發生的真實時間日期。
承辦員警辦案紀錄有無明確記載如何確認時間日期無誤?還是只要影片畫面有形式上的時間日期且無逾越7日之舉發期限,即自動推定該時間日期為事件發生的真實時間日期。
該檢舉影片從檢舉人一路經受檢舉及裁罰單位,至原審法院皆以影片畫面上有時間日期即推定為事件發生的真正日期,只憑檢舉人影片做為唯一證據,據以斷定事實發生日就是109年5月5日,令人難以信服。
㈡現今通說與實務見解皆肯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構成要件並不包含推定過失。
原審法院僅憑行車紀錄器影片,認為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即符合過失要件「能注意」,論證未免過於草率。
汽車駕駛人對於行車環境能否注意,與坐在辦公室勘驗影片的人大不相同,影片能呈現的只是客觀違規事實的有無,並無法單純推論出有無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原審法院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以上訴人行為合於客觀構成要件,推論主觀過失的成立,令人難以接受。
又原判決未就上訴人的起訴理由,經原審斟酌後,如何不被採納而本應於判決理由內交代之理由,逐一論述回應,即於判決末段敘明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侵害上訴人的聽審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由前揭規定可知,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主管機關受理後,應派員查證屬實後,始得予以舉發。
㈡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
惟法律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法律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1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乃顯示法律聽審原則之規定,除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有其適用外,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1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開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而勘驗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
準此,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等是),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此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進行證據之調查,卻又將該裁判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時,尤為重要。
依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欲勘驗物證時,理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以便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記載勘驗所得結果,如其勘驗物證未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㈢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經舉發單位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法舉發,並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無上開違規行為,係以舉發單位所檢附之民眾行車紀錄器拍攝系爭車輛之錄影檔,轉存於光碟內之影像內容,及原審自行勘驗上開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為其判斷依據。
然而,上訴人起訴意旨及上訴理由均否認其有於上開錄影內容所示之日期為上述違規行為,即爭執該錄影內容所呈現者,並非被上訴人認定之違規事實,則就上訴人違規行為成立與否暨其違規時間為何,原審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惟遍查原審全卷,原審法院並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及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亦未會同兩造即逕自勘驗本件錄影光碟之內容,且其自行勘驗錄影光碟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復未記載訴訟當事人對該調查證據結果之意見陳述,又原判決係以不經言詞辯論方式為之,當事人亦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該調查結果予以辯論而得補正,是原審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
再者,上訴人一再爭執錄影光碟畫面所示之日期並非實際違規時間,此涉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有無逾越檢舉時效,原審法院並未向舉發單位查明其受理民眾檢舉時有無查證違規時間暨如何查證之情形,亦未依職權調查(例如:本件為行經電子計程收費之國道高速公路,可向遠通電收查詢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段有無行經鄰近地點之ETC通行紀錄),即逕以本件錄影光碟畫面顯示之時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
上訴人據以指摘,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調查證據違背訴訟程序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自屬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原判決既有違法,且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而因本件事實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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