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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人 莊辰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經高雄市○○區○○○路金福路以南約450m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KD06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6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062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因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持行車安全,彰顯處罰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方屬適法。
觀諸超速取締之警示牌面,係在高雄市○○區○○○○○○○道○○○○路燈桿上方設置懸掛式最高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該警告標誌與取締位置兩者間相距固有約150公尺,惟該標誌所設置之路段係劃有單向四線道之快車道,路面極為寬廣,而系爭車輛遭取締違規當時乃行駛於快車道之最內側車道,則依當時被上訴人視野所及範圍,前開「警52」標誌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明顯標示」,恐有疑問。
(二)復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故此所指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超速取締警示牌面,不僅需符合超速取締之距離區間,所設置之警示牌面亦當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有關規範,始屬適法。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其以懸掛式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固合於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之規定,然考量該標誌設置路段路面極為寬廣,倘若僅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將有可能造成行駛於左邊內側車道之用路人無法輕易看見該警告標誌,進而影響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故應認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稱「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之要件。
則上訴人既稱僅有設置在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安全島的「警52」標誌,沒有其他設置的警告標誌等語,足見該「警52」標誌要難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要件。
(三)員警所為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無可認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適法之「明顯標示」。
況有關機關在前開路段快車道左側安全島併同設置「警52」標誌,或其他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附牌,使之符合法規所規範「明顯標示」之要件,客觀上俱無何困難之處;
今有關機關及執勤員警捨此不為,僅於快慢車道安全島間設置1面「警52」標誌,顯違處罰條例係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悖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誠實信用原則,故警察機關所為舉發及上訴人之裁處,自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僅規定警告標誌設置時之距離,並未規範路寬達幾公尺,應於何處設置標示,故應認在一定距離前,警告標誌屬可視範圍,即可提醒駕駛人遵守速限,給予足夠反應時間,符合「明顯標示」要求。
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合於上開規定之距離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格式,而其樣式清晰明顯,且違規當時係下午,能見度佳,可達提醒被上訴人注意速限之效果,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規定。
再者,經檢視其他與標示地點相近路段之Google街景圖,相關標誌皆設於路段右側,足見設於右側標示不會使駕駛人無法辨認,應認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求。
然原判決卻逕以上開標示僅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將可能造成行駛於左邊內側車道之用路人無法輕易看見等由,認定警告標誌不符「明顯標示」之要求,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亦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文義,有判決適用上述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係73歲之人,且經舉發當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之最內側車道,員警將警告標誌放在右側慢車道,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發現,故員警所為標示顯然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況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其值勤地點、項目需經上級主管核定,未經核定員警不得隨意舉發。
六、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之規定意旨,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以確保舉發之公平性。就法規構造而言 ,其
性質應屬警察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
又交通裁罰採所謂「舉發」與「裁決」二元裁罰體制,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兩階段行政程序。
復參照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設有受處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得不經裁決,逕行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制度,可知裁罰處分係以合法之舉發程序為前提。
是以,警察機關於舉發前所踐行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義務行為,倘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即構成交通違規裁罰處分違法之事由。
(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示之」義務,依其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設有速限之合目的解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設置,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參照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
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特殊健康情形或主觀認知為依據。
就個案具體情況而論,倘測速取締標誌有遭街燈路樹覆蓋、遮蔽駕駛人視線或其他任何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認之情形,致駕駛人在車輛經過標誌之一瞬間,客觀上不能易於辨認清楚標誌內容者,使警告標誌喪失有效性能,違反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義務,即有未踐行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將導致裁罰處分違法。
從而,原判決所為警察機關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倘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則裁決機關以此舉發程序為前提所為之裁罰處分構成違法之論述,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15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屬一般道路之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遭警方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而警方於取締處所相距約150公尺之高雄市○○區○○○○○○○○○○道○○○○路燈桿上方設置有懸掛式最高速限標誌(限速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警告標誌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此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合,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事實。
(五)原判決認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路段所設置之「警52」標誌,客觀上是否達到明顯標示之程度。
復認系爭路段是劃有單向四線道之快車道,路面極為寬廣,「警52」標誌僅設置於行車方向右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系爭車輛遭取締時乃行駛於快車道之最內側車道,依當時被上訴人視野所及範圍,無法易於辨認清楚標誌內容,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要件,因認原處分違法,固非無見。
惟查:
1、觀諸原審卷附警52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75頁),「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山四路右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路燈桿上,高度略近於駕駛人平視之高度,且未遭異物遮蔽,對行經該路段之一般駕駛人而言,並無視線遭蒙蔽之情形。
又依卷附「警52」標誌設置相片(原審卷第67頁)及採證照片(原審卷第71頁)所示,系爭車輛遭取締時間為15:51:52,當時光線充足,則行經該路段之一般駕駛人,並無因光線不足致視線模糊之情形。
2、原判決謂系爭路段之「路面極為寬廣」,致行駛於最內車道之駕駛人,就設置於道路右側之「警52」標誌,依其目視無法易於辨認清楚。
惟查,系爭路段之寬度若干?所稱「極為寬廣」究竟達何程度?是否足使一般正常駕駛人從最內側車道經過之一瞬間,無法依其目視辨認清楚位於道路右前方之「警52」標誌內容?就此爭點事實,原審倘有疑慮,本應委由專家鑑定系爭路段之路寬距離,是否在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客觀合理的視認距離範圍內,或由原審勘驗現場,測量其距離,以親身目視之客觀勘驗結果,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
惟原判決並未載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為何,亦未依職權調查以究明上開事實,僅憑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為劃有單向四線道之快車道,即遽認系爭路段路面極為寬廣,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駕駛人無從辨認清楚設置於道路右側之「警52」標誌,進而認定該標誌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不符合正當程序,據以撤銷原處分,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六)原判決另以系爭路段之「路面極為寬廣」,合於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稱「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情形。
警察機關本可於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併同設置「警52」標誌,或為其他警告措施,竟捨此不為,僅於該道路右側設置,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惟查,倘系爭路段「路面極為寬廣」之距離,尚未達到足使行駛於最內車道之駕駛人,就警察機關設置於道路右側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無法依其目視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則警察機關之設置標誌行為及所為舉發,合於正當程序,即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可見原判決此項違法事由之成立,仍以前述之爭點事實,即系爭路段之「路面即為寬廣」程度,是否足使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駕駛人無從辨認清楚設置於道路右側之「警52」標誌,而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為前提。
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同前述之理由,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因本件仍有上開爭點事實應予查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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