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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方家興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騎乘AB5-5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三街40巷口時,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警員李家明執行巡邏勤務,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搖晃不穩,遂上前攔停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面帶酒容且散發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其騎乘系爭機車易生交通事故危害,爰依規定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因上訴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情事,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經警員李家明當場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9530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9年6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9年6月23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062700號函查復載明:「上訴人駕駛AB5-535號車於安樂三街40巷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交通違規,據員警職務報告及秘錄器影像,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
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自109年11月10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對待一個無業患有重聽慢性阻塞型肺病的71歲老人處罰他人生的第一張如此巨額的罰單180,000元,讓他茶不思飯不想睡不著精神受到嚴重的傷害。
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騎乘機車AB5-535行經安樂三街40巷被被上訴人攔停實行酒測22次未成如此積極的吹氣,被上訴人卻認為上訴人消極不配合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罰新台幣18萬元整,於法有違。
(2)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它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告知其可於漱口者,提供漱口,本案舉發員警李家明未按規定給予駕駛人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顯與上開規定未合,違反程序正義。
(3)復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其同意後送由送委託醫療或檢測機構對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檢定。
上訴人在4、5名警察包圍要測驗時,停車接受酒測吹氣達22次均未測出酒測值,何為拒測?伊也很希望能在測試一兩次的時候,能得到測試的結果,不需測試22次後,還被裁罰18萬元。
警察是人民的保姆,不該這樣傷害一個不會保護自己的人等語!並聲明請求:1.廢棄原判決。
2.原處分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二)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駕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2、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23日13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三街40巷口,因其車身搖晃不穩,經舉發警員發現,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恐有發生交通安全之危害,故當場攔停盤查上訴人,在交談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出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徵候,遂依法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一節,有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69頁),且上訴人經員警攔停後,雖先否認有飲酒,然經員警告知上訴人「你酒味很重,你知道嗎?」、「有喝啦齁?」即自承有飲酒,業經原審於109年11月23日開庭時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109、115頁),足認員警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車身搖晃,對上訴人隨機攔停,復因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上訴人服用酒類,倘使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易生危害,因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要屬合法。
3、又原審法院於開庭時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末4碼056A):在畫面時間13:21:50處,上訴人進行第1次吹氣失敗(吹氣斷續,未持續5秒鐘);
在畫面時間13:22:11處,上訴人進行第2次吹氣失敗(吹氣斷續,未持續5秒鐘);
在畫面時間13:22:37處,上訴人進行第3次吹氣失敗(員警表示中間斷氣了);
在畫面時間13:22:47處,上訴人進行第4次吹氣失敗(員警表示上訴人用舌頭堵住);
另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058A)可見:在畫面時間13:29:44處,員警:因為你消極不配合,我現在告知你權利,你拒絕接受酒測,要處新臺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在採證影片(檔名末4碼059A)亦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3:30:58處,上訴人最後一次實施酒測仍未成功,員警表示開拒測單,直至影片結束,此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報告可資參憑(參原審法院卷第109至121頁)。
足徵上訴人於前開酒測過程中,員警在旁指示,並示範吹氣數次,上訴人仍以舌頭堵住吹管、吹氣中斷等方式一再規避酒測,最末員警於明確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力後,上訴人復以消極推諉之動作拒絕酒測,足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誤。
上訴人主張其已配合員警積極的吹氣,被上訴人卻認為上訴人消極不配合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罰18萬元,於法有違云云,不足為採。
4、另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三)檢測酒精濃度: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要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上訴人雖主張:員警未按規定給予漱口或距結束時間逾15分鐘後進行檢測等語。
惟原審法院亦曾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末4碼056A)顯示:在畫面時間13:21:35處,員警:沒喝啦齁?上訴人:沒有啦。
員警:還是昨天有喝?上訴人:沒有啦……,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參原審卷第109頁)。
可知舉發員警於酒測前,已先詢問上訴人是否飲酒,然上訴人則自陳並未喝酒,此時員警自無進一步詢問上訴人飲酒結束時間,以計算15分鐘檢測間隔或予以漱口之必要,且觀諸檢測全程上訴人並無要求漱口,故難謂員警取締過程有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致違反程序正義之情形。
5、末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4項)。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第5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在酒測現場,並無表示有何身體缺陷、罹患疾病之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及上訴人有駕車肇事之情節,此均有採證光碟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尚難認定上訴人在酒測現場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測試之情形;
及有必須強制實施抽血檢測之情存在。
況上訴人於酒測過程中始終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業如前述,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員警自無庸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將上訴人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
從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即舉發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合法性,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6、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裁處「罰鍰18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屬有據。
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7、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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