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5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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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R-37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1線430.5公里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1945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4月14日向上訴人陳述不服,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1945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因本件屬一般道路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超速取締,應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持行車安全,彰顯處罰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方屬適法。
觀諸超速取締之警示牌面,係在台1線最內側車道旁中央分隔島上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該警告標誌與取締位置兩者間相距約163公尺,惟該標誌所設置之路段係劃有單向三線之快車道,且中央分隔島與最內側車道間復劃設有障礙物線,該路段之路面甚為寬廣,而系爭車輛遭取締違規當時乃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上訴人自承該路段並無路燈照明,則依當時被上訴人視野及車燈照明所及範圍,前開「警52」標誌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之「明顯標示」,恐有疑問。
(二)復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故此所指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超速取締警示牌面,不僅需符合超速取締之距離區間,所設置之警示牌面亦當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有關規範,始屬適法。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其以豎立式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並未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之規定,而上訴人並未說明符合何等特殊情況以設立於行車方向左側為適宜,且系爭路段路面極為寬廣,復未依照前開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設置放大型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該路段前方有超速取締情事,足見該標
誌要難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要件。
(三)上述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有礙一般車輛駕駛人於適當距離之辨認能力,無可認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適法之「明顯標示」。
況有關機關在前開路段快車道右側併同設置「警52」標誌,或其他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之附牌,使之符合法規所規範「明顯標示」之要件,客觀上俱無何困難之處;
今有關機關及執勤員警未考量該路段路面寬廣且夜間並無路燈照明等客觀情狀,竟捨此不為,僅於中央分隔島間設置1面「警52」標誌,顯違處罰條例係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悖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誠實信用原則,故警察機關所為舉發及上訴人之裁處,自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其以豎立式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並未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之規定」。
然依同項後段規定「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於台1線路段設置標誌時之實際特殊情況,亦即,員警選擇將警告標誌設置於行車方項左側是否係基於該路段之特殊情況,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
(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以標示設置距離來規範,應認為在一定距離前,警告標誌屬可視範圍,即可提醒駕駛人遵守速限,給予足夠反應時間,而符合「明顯標示」要件。
「警52」標誌與取締位置相距163公尺合於上開設置距離規定,且係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格製作,樣式清晰明顯,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夜間,標誌前方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亦符合規定之反光係數,在車燈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又當時被上訴人左側亦無其他車輛通行而擋住視線。
是以,該警告標誌之設置,應已符合上開「明顯標示」之要求。
則原判決徒以違規路段路面極為寬廣,而系爭車輛於遭取締當時乃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該路段無路燈照明,視野自無法看見「警52」標誌等由,認該標誌不符前開「明顯標示」之要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主管機關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超速,其設置標示除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距離外,尚須以「明顯標示」為之。
上訴人自承系爭路段伸手不見五指,且缺乏照明設備,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確無法看見設置於分隔島之標示。
則原判決依此認定「警52」標誌不符「明顯標示」之要求,被上訴人視野自無法看見「警52」標誌等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之規定意旨,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以確保舉發之公平性。就法規構造而言 ,其
性質應屬警察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
又交通裁罰採所謂「舉發」與「裁決」二元裁罰體制,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程序,分為舉發與裁決兩階段行政程序。
復參照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設有受處罰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得不經裁決,逕行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制度,可知裁罰處分係以合法之舉發程序為前提。
是以,警察機關於舉發前所踐行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義務行為,倘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即構成交通違規裁罰處分違法之事由。
(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所指「明顯標示之」義務,依其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設有速限之合目的解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設置,除形式上須合於一定距離外,實質上應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即能易於辨認清楚為原則(參照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
至於是否達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應採一般正常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於道路進行中之客觀標準,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特殊健康情形或主觀認知為依據。
就個案具體情況而論,倘測速取締標誌有遭街燈路樹覆蓋、遮蔽駕駛人視線或其他任何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認之情形,致駕駛人在車輛經過標誌之一瞬間,客觀上不能易於辨認清楚標誌內容者,使警告標誌喪失有效性能,違反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義務,即有未踐行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將導致裁罰處分違法。
從而,原判決所為警察機關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倘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則裁決機關以此舉發程序為前提所為之裁罰處分構成違法之論述,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遭警方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而警方於取締處所相距約163公尺之系爭路段最內側車道旁中央分隔島上方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此部分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合,且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事實。
(五)原判決認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路段所設置之「警52」標誌,客觀上是否達到明顯標示之程度。
復認系爭路段是劃有單向三線道之快車道(中央分隔島與最內側車道間係劃設障礙物線),路面極為寬廣,「警52」標誌僅設置於行車方向左側之中央分隔島上,系爭車輛遭取締時乃行駛於快車道之最外側車道,且該路段並無路燈照明,依當時被上訴人視野及車燈照明所及範圍,無法易於辨認清楚標誌內容;
況系爭路段路面極為寬廣,復未依照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放大型「警52」標誌為之;
再者,該「警52」標誌僅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不符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之規定,且上訴人亦未說明有何特殊情況得設立於左側,因認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要件,進而認原處分違法,固非無見。
惟查:
1、觀諸原審卷附現場照片(第69頁)、警52位置示意圖(第97頁)所示,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豎立台1線路段最內側車道旁中央分隔島上方,該標誌設置距離地面約200公分,且未遭異物遮蔽,對行經該路段之一般駕駛人而言,應無視線遭蒙蔽之情形。
又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台1線最內側車道旁中央分隔島上均設有路面反光標記;
上訴人於原審調查證據程序中業據主張「警52」標誌有反光係數,夜間在有自然光及車燈照射下可以清楚辨識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衡以標誌只要使用合格之反光材質製作,於車輛有開車燈情形下,應可供駕駛人夜間辨識,故系爭路段應可排除有因未設置路燈致光線不足,而使一般駕駛人對測速取締標誌無法辨認清楚之情形。
2、原判決謂系爭路段之「路面極為寬廣」且無路燈,致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駕駛人,就設置於道路左側之「警52」標誌,依其目視及車燈照明所及範圍無法易於辨認清楚等語。
惟查,系爭路段之寬度若干?所稱「極為寬廣」究竟達何程度?是否足使一般正常夜間駕駛人從最外側車道經過之一瞬間,在開啟車燈照明情況下,仍無法依其目視辨認清楚位於道路左前方之「警52」標誌內容?就此爭點事實,原審倘有疑慮,本應委由專家鑑定系爭路段之路寬距離,是否在一般正常夜間駕駛人之客觀合理的視認距離、車燈照明範圍內,或由原審勘驗現場,測量路寬距離、實地操作車燈照明,以親身目視之客觀勘驗結果,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
惟原判決並未載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為何,亦未依職權調查以究明上開事實,僅以系爭路段為劃有單向三線道之快車道(中央分隔島與最內側車道間係劃設障礙物線),即遽認系爭路段路面極為寬廣,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駕駛人無從以目視或車燈照明辨認清楚設置於道路左側之「警52」標誌內容,進而認定上訴人之標誌設置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不符合正當程序,據以撤銷原處分,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3、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
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之意旨,可知主管機關設置警告標誌於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標誌,否則,即有可能使駕駛人無法於適當距離依其目視辨認清楚標誌內容,構成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義務之違反,即有未踐行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
原判決認系爭路段屬「路面極為寬廣」之道路,所設置之「警52」標誌卻未用放大型,有違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等語。
經查,系爭路段之上開「警52」標誌牌面尺寸大小,係屬標準型,固經上訴人查明函復(本院卷第81頁)在卷。
惟系爭路段之「路面寬闊」程度如何,是否達到非設置放大型標誌,無法使駕駛人經過之一瞬間依其目視辨認清楚標誌內容,原審亦未委由專家鑑定,或親自勘驗現場實地測量,以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亦未說明其判斷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僅以系爭路段為劃有單向三線道之快車道(中央分隔島與最內側車道間係劃設障礙物線),即為上開事實之推論,進而認定未設置放大型標誌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不符合正當程序,據以撤銷原處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4、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原判決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有違反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之規定,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要件。
然查,有無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後段所稱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之「特殊情況」,核屬原審得依職權為調查之事項,原審既以上開標誌未符於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之規定,自應同時就是否有同項後段得豎立於行車方向左側之「特殊情況」予以究明,令上訴人說明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以為判斷是否有「特殊情況」之事實,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未說明有何「特殊情況」事由,即遽為前開標誌未合於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
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特殊情況」事實,僅以「警52」標誌係設置於行車方向左側,且上訴人亦未說明有何得設立於左側之特殊情況,不符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即認該標誌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要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不符合正當程序,據以撤銷原處分,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六)原判決另以系爭路段縱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所稱「特殊情況」,得將「警52」標誌設置於車行方向之左側,但其「路面極為寬廣」,警察機關本可於系爭路段之道路右側併同設置「警52」標誌,竟捨此不為,僅於該道路左側設置,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惟查,倘系爭路段「路面寬廣」之距離,尚未達到足使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駕駛人,就設置於道路左側中央分隔島上方之「警52」標誌,無法依其目視、車燈照明所及範圍易於辨認清楚之程度,則警察機關之設置標誌行為及所為舉發,即屬合於正當程序,難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可見原判決認定此項違法事由之成立,仍以前述之爭點事實,即系爭路段之「路面極為寬廣」程度,是否足使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駕駛人無從辨認清楚設置於道路左側之「警52」標誌,而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為前提。
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同前述之理由,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因本件事實尚有不明,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始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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