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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與小東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北門派出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E30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本件卷證資料並未明確,原審法院卻稱明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顯然與卷證 內容不符,應予廢棄。
2、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3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與小東路口之後,停在北門路上休息,並未闖紅燈,嗣上訴人從後照鏡上看見後方有警車亮起警示燈,主動下車前往後方警車了解何事,警員陳建廷及其同事以臨檢方式要求檢查車內物品遭拒絕,期間僅詢問上訴人有無駕照及是否疲勞駕駛,並未當場告知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直接製單舉發。
3、原判決唯一之證據,就是製單員警出庭作證目睹上訴人闖紅燈,此外即無其他證據,且原審僅考量製單員警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等情,即採信該證詞,率而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純屬憑空臆測,而未依證據裁判。
且製單員警僅到庭證稱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就上訴人如何闖紅燈予以陳述,原審亦未考量舉發員警有無因值勤太累而看錯之可能性,其調查證據顯然未臻完備,認定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顯有違背法令情事。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僅空言堅稱其並未闖紅燈,惟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之證據,自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無非係將舉證責任歸於上訴人,顯見原審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所誤解,自應廢棄發回更審。
4、上訴人對勘驗筆錄之內容並不爭執,且從勘驗筆錄可得知: (1)路上並無任何他車,且無任何上訴人闖紅燈之影像,並無製單員警陳建廷到庭證稱有很多車子從小東路駛出至北門路上情形,製單員警所言已不實在。
(2)不能排除上訴人已經通過停止線,交通號誌才變成紅燈之情形。
(3)員警乙不確定上訴人是否闖紅燈,且員警甲(即製單員警陳建廷)與員警乙私下對話所稱「剛才是紅燈?」此係不確定之疑問句,並非確信之肯定句,故無法代替警方應向上訴人告知闖紅燈以及視線會有時間差之物理事實。
(4)上訴人與員警甲、乙之對話,是因為上訴人太累停在路邊,見到警察前來,原以為是路邊停車違規,上訴人向警察表示太累,警察應該會以關懷方式勸導,豈料警察說要開單,上訴人認為警察苛刻,才會說出「這樣也要開單?」迄至此時間點,上訴人都不知道警察是要開上訴人闖紅燈,仍一直以為是要開違規停車舉發單。
從勘驗錄影帶,可以看出上訴人收下紅單後,完全未看內容,就上車離去,是隔天看舉發單時,才知道被開單舉發闖紅燈。
上訴人雖然收下紅單,但仍無法治癒警察未當場告知上訴人闖紅燈違規,及未給予上訴人當場辯解之機會。
(5)全部對話,均未見員警向上訴人提到紅燈或闖紅燈等語。
5、按「參、要求事項:一、違規事實認定應慎重,不可僅憑直覺或意氣用事,舉發應說明原因及法令規定,使違規人心服口服。
……肆、具體作法:……三、交通執法態度:(一)稽查用語:1、攔停時先生(小姐),您剛才(說明違規事實)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交通法規,請您將車輛停靠路邊,出示駕、行照及保險證。
謝謝您的合作!2、填製舉發單時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規定,我們將依法舉發您(說明違規事實)違規。
……。」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舉發時,未依上開規定當場告知上訴人違規項目(闖紅燈),且未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上訴人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然原判決卻無一語提及,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6、本件舉發單位之員警,僅係一般行政、治安勤務警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交通勤務警察」,自無權製單舉發,原判決認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1)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如果交通違規係由民眾檢舉,方由警察機關舉發;
倘係警察自行發現之違規紀錄,則必須符合下列3要件:警察、執勤中且執行守望勤務(整理交通秩序),始能舉發。
(2)鈞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雖然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勤務警察,然該判決並未注意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巡邏」的取締不包括取締交通,此觀同條第4款自明。
因其立法體制,係將取締交通列在同條第4款的「守望」(交通崗), 而非第2款的「巡邏」。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均有「一般警察勤務」之規定,但第4款的「交通整理秩序」卻與「一般警察勤務」並列,可見第2款的「一般警察勤務」並不包括「交通整理秩序」,該款所謂之「取締」並非如鈞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所認定之取締交通,而是諸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是關於交通違規取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特別法,凡是該條例有規定的當然要優先適用,沒有規定的才由其他法律來補充,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
按交通違規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係由「交通勤務警察」來執行,其他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例如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第5款規定之勤區查察勤務之警察、值班之警察,當然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勤務警察」,自不得開立舉發單,應不待言。
(4)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
同條例第11條亦明文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故任何警察之勤務均應在此條文中找出其勤務依據。
立法者既然將「整理交通秩序」劃分在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之「守望」勤務,則其他勤務當然無此權限,否則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即無須就警察勤務方式加以區分為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項,全部歸於巡邏勤務即可,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也無須特別標明「交通勤務警察」,只需要寫值勤警察即可。
是法院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越殂代庖,將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解釋成「交通勤務警察」。
(5)又巡邏勤務警察遇到交通違規,可透過無線電,請求交通勤務警察到場舉發,尚不能主動舉發交通違規。
7、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雖為法規命令,但係無拘束人民效力之技術性規定。
原判決將其誤為有干預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顯然違背法令。
再者,處理細則第1條即已清楚載明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規定所訂定,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一語提及授權警察機關可以取代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違規紀錄。
原判決若非未細究此二條文,即係故意違背法令而判決。
8、又上訴人遭舉發闖紅燈之地點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區,然舉發員警確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員警,其是否有報備?是否可以越區開罰單?原審未予釐清。
上訴人主張不能越區開罰單,否則罰單無效。
9、針對裁決過程,被上訴人未思考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10、申訴及行政訴訟,加重計點,也違反法律不加重原則。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為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2,700元。
備註:記違規點數3點。」
是以,上開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復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3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與小東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屬實,而攔停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等節,為原審審酌原處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2日掌電字第SYEE30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109年8月10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90397615號函、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上訴人違規行駛路線圖、舉發單位北門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違規採證照片2幀、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工程科110年1月12日便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及勘驗被上訴人110年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0149264函檢附之光碟內容(光碟名稱:109年度交字第141號王伯群SYEE30077)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原審復依職權傳訊舉發員警陳建廷到庭證述上訴人違規過程及舉發員警攔查經過,並於理由中敘明:「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是以本件僅能憑據雙方陳述及舉發當時情況判定。
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自己並未闖紅燈,但經過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傳喚當日製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陳建廷到庭證稱:『……』等語,上開證詞並已經過具結,擔保其供述的真實性(見本院110年4月9日訊問筆錄)。
原告與舉發單位警員各執一詞,然該警員對於當日目視舉發過程言之鑿鑿,無明顯矛盾可疑之處,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考量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自當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相對位置,亦難謂警員有何無法目視其違規過程之情形。
本件依舉發警員當庭具結之證詞,已足以形成原告客觀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行為之心證,原告僅空言堅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所言為真之證據,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進而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無誤,業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等規定即明。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其他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則法官參酌舉發員警目睹之證言,並將其得出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書上,自難指判決違法。
是以,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一再爭執其於上述時地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係停在路旁休息,並指摘原判決僅以製單員警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不致干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等由,即採信舉發員警之證詞,率而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純屬憑空臆測,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且申訴及行政訴訟,加重計點,亦違反法律不加重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可知審酌違規「情節輕微」,得不予處罰者,須以違反「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之裁罰法律規定為限。
查原處分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顯然不符合前述「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之要件,核無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係依據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考量上訴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且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因素,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予以免罰,原處分有所違誤,而原審未予糾正,亦同有違誤云云,核無足取。
(五)上訴意旨復指稱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非守望勤務,故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所稱之「交通勤務警察」,自不得舉發本件交通違規;
且上訴人遭舉發違規之地點並非舉發單位之轄區,似有越區舉發之情事;
又本件員警製單舉發當時,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參點及第肆點之規定當場告知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程序有瑕疵,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應予撤銷云云:
1、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
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
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所明定。
由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
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舉發單位之員警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謂之「交通勤務警察」,自無權製單舉發,並指摘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判決見解有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洵無可採。
2、次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依自治區域,按村里大小、人口疏密,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劃分、調整警察勤務區,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並以警察分局、警察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勤務,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
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
是員警於執行勤務中,對於轄區內外發現有違規事件,皆有舉發義務,以達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查舉發始屬合法。
是以,無論本件上訴人遭舉發之違規地點是否屬舉發單位轄區,於本件舉發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及原判決違法,自難憑採。
3、又按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固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核此舉發違規行為態樣及違反法規之告知,旨在給予違規行為人於受處罰機關裁罰前,得知悉受取締違法之情節與所涉違反之法規,以維護其程序主體地位,並得在正確認知下,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規定並未限定舉發員警僅得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始為適法。
而經本院檢視原審卷(第69、89-92頁)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勘驗筆錄,該舉發通知單上確實已載明違規事實、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處所等事項,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業已於舉發當時收受上述舉發通知單,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業已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上訴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縱舉發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參點及第肆點規定,以口頭方式當場告知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僅屬執行勤務上之缺失,並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復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則不包括在內。
是原判決雖未就此爭執部分予以說明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謂為理由不備。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足採。
(六)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為立法裁量。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法院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
本件既經原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且,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程序中到庭陳述(原審卷第139-142頁),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卷證資料並未明確,原審卻稱明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顯與卷證內容不符,應予廢棄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自不得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調閱有關其所屬江翠派出所對某警員懲處申誡2次之全卷公文(懲處內容是海山分局認為該警員110年7月28日執行巡邏勤務,竟然擅取電子告發單並逕行攔查、告發交通違規1件,違反規定且不履行遵從命令義務)(詳見本院卷第71頁),均未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主張,而係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八)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固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惟查,本件所涉關於「警察於巡邏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得否依職權舉發」、「是否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交通勤務警察』有舉發權限」等爭點,高等行政法院間並無裁判之法律見解上有所歧異之情形,自無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須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情形,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自不可採。
(九)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兩造到庭辯論,讓其有機會充分闡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交通勤務警察」與第7條之1「警察機關」之區別,即無從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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