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交上,7,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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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秋燕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8時26分,駕駛ALG-28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向202公里處,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吳佳益依採證照片於108年11月13日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C2628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舉發違規通知單),另衍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亦經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C2628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舉發違規通知單)。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分別於109年5月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GC262818號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處罰汽車駕駛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於109年9月4日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GC262834號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處罰汽車所有人),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甲處分已逾起訴期間,有程序不合法事由,另乙處分起訴無理由,兩者併予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乙處分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於甲處分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999號函檢附乙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期戳章為109年1月31日,並非原判決所述109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而於109年1月20日發生效力。
又乙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違規日發生於108年10月28日,卻至109年1月31日才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7頁),確實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3個月內」舉發作成且送達之規定等情,爰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乙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指「舉發通知單作成期限」:
⒈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
發。」上開「逾3個月不得舉發」文義解讀上即有⑴「
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期限」⑵「作成後尚須合法送達受舉
發人之期限」之可能,而實務上亦有歧異之見解,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54號案件(原審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遂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
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採取「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期限」說,理由則以:
⑴舉發通知單必待舉發機關作成後,始得送達,即舉發
通知單之作成與送達係具有前後時序之兩個不同程序

86年第90條第1項(系爭規定同)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
定,同時在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
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
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依其文
義,自應指舉發通知單之作成期限,方得使舉發機關
得以明瞭,並執以為舉發行政行為之準繩。因此如舉
發機關已依系爭規定於3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書,即
與此修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已符合對舉發
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是「舉發」與「舉發通知單」
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尚屬有間。至於處理細則第5
條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僅係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及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書應為送達之規定
,尚不得將舉發之作成與送達混為一談,更與送達係
採發信主義或到達主義無涉。
⑵舉發機關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縱
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
法送達後已逾3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
已為舉發之事實。再者,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
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違背90年1
月17日修訂處罰條例第90條時,將86年第9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刪除,保留86年第90條第1項條文而為系
爭規定之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
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
其行政效率。」等情之修法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8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向202公里處,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2公里,超速62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吳佳益依採證照片於108年11月13日逕行舉發等情,有超速照片、超速路段標誌設置相片、
測速儀之合格證明等件可稽,為原審認定之違規事實,則
本件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自得據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雖原判決認定乙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09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並於109年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所依憑之送達證書(參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實為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憑證,有所違誤;惟依最高
行政法院有關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見解,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本件
乙舉發違規通知單【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1月13日逕行舉發未逾3月】,縱原審誤認乙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日
期,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合法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以本件上
訴人遭舉發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以乙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
即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則係就原判決已論
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將乙處分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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