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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彭孝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078-M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9線438.5公里處(草埔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草埔小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同日屏警交字第V00584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12月22日開立裁字第82-V00584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時,承審法官未讓被上訴人聲明證據,例如提出警員職務報告及於庭上播放採證光碟之錄影檔;
當庭被上訴人未聲明證據,事後閱卷也無法觀看相關錄影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之規定。
新證據僅有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向被上訴人屏東監理站所要求提出之相關照片,然該照片係109年12月9日拍攝,無法證明開罰單當時已有設置相關告示,且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進行裁決,缺乏公正性,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訴訟法:
1.第125條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2.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 論。」
3.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4.第237條之9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5.第237條之7:「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所明定。
惟法律聽審原則乃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訴訟法中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即為法律聽審原則之具體實現,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乃顯示法律聽審原則之規定,除行政法院行言詞辯論有其適用外,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1條),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仍應依前揭規定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倘有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並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明定各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程序,其中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受訴行政法院(組成法院之法官)、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第129條第5款:「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
準此,勘驗所得之結果,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調查證據筆錄中,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作為筆錄之附件,黏貼於其後。
行政法院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證據(例如:傳訊人證、勘驗物證),即應先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屆期到場陳述意見或對調查證據結果主張其利益,只是經行政法院為期日通知後,若當事人有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仍得為證據之調查及作成調查證據筆錄,此際之調查證據結果,方得為裁判基礎,此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進行證據之調查,卻又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而為裁判時,尤為重要。
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欲勘驗物證時,理應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訴訟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以便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並記載勘驗所得結果,如其勘驗物證未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已違反前述之法律正當程序,自屬違法。
㈢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6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台9線438.5公里處(草埔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雖依警員職務報告及勘驗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結果所示內容,認定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8日6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9線438.5公里處之草埔地磅站未進站過磅,經舉發警員目睹而駕駛警車攔停,取締過程中警員表示地磅站前告示牌有閃燈指示要求過磅,上訴人卻未過磅時,上訴人未抗辯地磅站前之閃黃燈號誌未亮,而係不斷向員警表示他認為一般公路不需要過磅」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於舉發日經過地磅站前未見到閃黃燈標示,且當時現場未有人員進行指揮過磅,致經過時未能依指示過磅等語。
原審為辨明上訴人主張是否實在,即自行勘驗舉發現場採證錄影光碟,惟並未將勘驗結果於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告知當事人,使兩造有對該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是原審法院未善盡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逕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已非適法。
再者,原判決以原審卷第113頁至141頁之現場標誌、號誌設備等照片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110年5月6日三工交控字第1100047648號函(原審卷第169頁)復認定,草埔地磅站為108年10月完工,過磅閃光標誌當時一併完成,並於地磅站入口設有「地磅站」標誌,正式啟用運作日期為109年10月12日8時等情,惟查,上開援引之照片,係於舉發日後之109年11月20日所拍攝,並非翻拍自舉發現場之錄影光碟,是否能夠作為舉發日確有設置閃光標誌及地磅站標誌之證據,亦有可疑。
又原判決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1月29日枋警交字第11030215200號函(原審卷第143頁)認定草埔地磅站自啟用起,每日進行24小時不間斷執行過磅勤務,三工處所設置閃黃燈標示亦24小時維持亮燈狀態,且上訴人違規當日並無停電或施工情形,號誌均維持正常運作等情。
惟查,告示牌上係記載「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然由原審卷第117頁上方照片發現,並無閃燈之情形,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上述函所稱閃黃燈標示確實24小時均維持亮燈狀態之主張,亦有可疑,尤其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主張其於舉發日經過地磅站前未見到閃黃燈標示,且當時現場未有人員進行指揮過磅,致經過時未能依指示過磅等語,原審法院自應就上開疑點依職權調查,以查明真相。
是原審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即逕以其自行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且於110年4月20日行調查證據時,亦未提示上述證據命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於理由中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致上訴人喪失就違規行為事實申辯之機會,有違其程序利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中請求調查上開證據,然本院無從本於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而自為判決,洵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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