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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人 林偉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駕駛8W-4803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200巷無名街口(下稱系爭街口)與訴外人李悠程(下稱李君)發生交通事故,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小港分隊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59A20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9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59A202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109年4月15日16時38分,在系爭街口與李君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交通違規,經該大隊小港分隊警員吳水枝依肇事原因舉發,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行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由,予以裁處。
惟查,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16:36:50-原告車輛(藍色小貨車)由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對向車道,該車道前方地面繪設『慢』標字及黃色網狀線(依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並未設置交通號誌)、16:36:51-李君騎乘腳踏車由巷口駛出、16:36:53-原告車輛撞擊李君腳踏車後緊急煞車,李君人車倒地,原告下車查看…影片結束」。
原審為究明被上訴人行車至系爭街口是否有減速慢行,當庭諭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時速之計算結果,經上訴人轉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至現場測量結果,被上訴人行車時速為36.40公里/小時。
㈡次查,事故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巷,現場並無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之行車速線為50公里/小時,而被上訴人行車速度為36.40公里/小時,已如前述,遠低於50公里/小時,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行車至系爭街口時,已減速慢行等語,堪信屬實。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行車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以原處分裁處記被上訴人違規點數3點,即有誤認事實及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上訴人認事用法既有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街口係屬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之規定,行至該路口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原判決既已審認被上訴人行車速度36.4公里/小時,則依該路段限速30公里/小時,被上訴人確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故原審徒以「該路段法定行車速度為50公里/小時,而被上訴人行車速度為36.40公里/小時」,認被上訴人行至該處時,已減速慢行,進而認被上訴人未違反前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㈡肇事地點前設有「慢」字標線、反射鏡及黃色網狀線,則被上訴人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遵守速限30公里,且依標誌指示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惟上訴人仍以超過速限30公里之速度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且肇事致人受傷,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應無違誤。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原處分撤銷,顯有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又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可知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應依此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可知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於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所稱「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究應減速至何速度,始達可「隨時停車」之準備程度,應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依個案酌情判斷之。
㈢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街口,現場並無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被上訴人行車速度為36.40公里/小時,遠低於50公里/小時,足認其行車至系爭街口時,已減速慢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固非無見。
㈣惟查,依原審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第95頁),系爭街口即華山路200巷之道路,劃設有「慢」字警告標線,惟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有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而屬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30公里之路段,則原判決謂「……事故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巷,現場並無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語,即有誤認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之情事。
原判決依上開錯誤之事實認定,進而作成「而原告(即被上訴人)行車速度為36.40公里/小時,已如前述,遠低於50公里/小時,足認原告主張其行車至系爭無號誌路口時,已減速慢行等語,堪信屬實」之認定,即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又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街口,究有無「減速慢行」之事實,是否已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尚屬未明,原審就此重要事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就上開照片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逕以兩造之陳述,臆測系爭街口華山路200巷,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之道路,遽認被上訴人業已減速慢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裁處,於法未合,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情,係上訴審程序所提出之新主張,未經原判決審究,不在上訴審審理範圍。
經核此部分主張,係裁處機關為支持原處分合法性所為理由之追加,應否允許,應於發回後,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斷。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
因本件仍有上開爭點事實應予查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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