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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曾鴻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4時59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000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開立屏警交字第VP2226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裁決。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即於110年4月13日以裁字第82-VP2226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行為日在110年1月19日,但舉發日卻是110年3月8日,已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7日之檢舉」規定。
㈡由上訴人提供照片(本院卷第31-32頁)可知,本件非民眾檢舉,因為拍照角度必須立於十字道路中央拍照,如此將有礙交通並引起交通事故。
㈢1次違規兩罰(罰鍰、違規記點)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
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
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上訴人110年3月12日陳述單、舉發機關110年3月30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1183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0年3月30日函)附檢舉相關資料及光碟等件,認定上訴人確實在110年1月19日14時59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快車道上,該車道亦明顯以黃色油漆漆有「禁行機車」字樣,有舉發機關提呈之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7頁) 。
雖然上訴人質疑該舉發照片係由警員以密錄器拍攝而得,並非真正由民眾檢舉云云,惟經由舉發機關110年3月30日函檢附之檢舉處理過程紀錄,足證本件係藉由民眾檢舉的協助,提供道路交通的違規資訊予舉發機關進行職權調查後,再為職權舉發,則上訴人僅出於個人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非可採等語,業據原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等情明確。
經核原判決與法律解釋原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又執自行拍攝照片主張檢舉照片非由民眾拍攝而得云云,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委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違規行為日在110年1月19日,但舉發日卻是110年3月8日,已逾處罰條例第7條之1「7日之檢舉」規定云云。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
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
……。」
是由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及第23條等規定觀之,民眾得於違規行為人違規行為終了日未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向主管
機關提出檢舉。如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
主管機關對其所提出之檢舉證據,只要該事證並無處理細
則第23條所列舉之除外情況,並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無偽造或剪輯變造等情事),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即得
逕行對違規行為人舉發。
至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7日期限,依103年6月18日修法理由表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
、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
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
,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知此係專對檢舉人所檢
舉違規事實設定檢舉提出期限,並非主管機關之舉發期限
,而該期限起算點係以檢舉人主張之違規事實(併其檢附
之違規證據)終了「日」定之。
⒉是查,依舉發機關110年3月30日函附檢舉處理過程紀錄(原審卷第26頁)可知,檢舉人於109年1月19日16時35分即以網路檢附影像投信檢舉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核與上訴
人違規時間109年1月19日為同日舉發,顯未有逾越7日之檢舉期限規定。則上訴人之主張誤解法令,顯無理由,不
足採取。
㈤上訴人主張1次違規卻予以兩罰(罰鍰、違規記點)云云。
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可知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
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
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
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故立法者係希望藉由
吊扣駕照處分產生嚇阻力,以減少交通違規累犯機率,防
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並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⒉又罰鍰及記點之處分,兩者於處罰性質、種類、目的各方面,均屬相異,兩者本即得以併存,而不生一行為二罰之
問題。
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揭違規行為,除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已於原處分之處罰主文及理由欄內,記明處罰內容及法規依據,於法尚無不合,更無違行
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是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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