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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杭家蔚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690629號、第78-SK1690630號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690629號、第78-SK1690630號裁決書均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9時29分至同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1.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向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9時29分21秒至同時分26秒),2.行經西門路與新都路口附近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9時30分9秒至同時分17秒),3.在西門路與中華南路口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9時31分4秒至同時分9秒),4.在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有左轉未使用方向燈(9時32分31秒至同時分40秒)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6月12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以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690627號、第78-SK1690629號、第78-SK1690630號裁決書對(3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200元,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690628號裁決書對(1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逕行舉發」係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
至其掣單舉發之期限,自應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製單舉發。
另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係民眾舉發案件,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掣單舉發之期限迥異於逕行舉發,自不適用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
原判決將「逕行舉發」與「應即舉發」之掣單舉發期限,混為一談,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交通勤務警察係指依警察機構之勤務分配表編排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不得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亦即並非是警察就可摯單舉發。
本件為民眾舉發案,經舉發單位郭姓警員摯單舉發。
原審在未經調查郭姓警員摯單舉發之當日,其勤務分配表之勤務方式是否編排為交通稽查勤務,即率爾論判,顯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4)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6)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7)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2)第95條第2項前段:「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3)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1)第10條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2)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二)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
雖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是藉由民眾檢舉的協助,提供道路交通的違規資訊予舉發機關進行職權調查後,再為職權舉發,著重在違規資訊的廣為蒐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則是鑑於違規行為類型特性,適度減輕舉發機關對違規行為人的調查舉證責任,兩者在道路交通管理行政目的上的落實,固有不同考量,但就違規行為次數的判斷而言,並無因此可予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三)次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91年7月3日修定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究其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使用燈光,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落實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限;
若其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時,固得直接適用,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民眾檢舉而為職權舉發的案件,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範目的的落實上,如前所述,並無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是故也應類推適用該規定關於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的規範意旨。
另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
(四)查本件上訴人經民眾檢具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檢舉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亦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時,第1次於109年6月12日9時29分21秒至同時分26秒,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139號南向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第2次於同日9時30分9秒至同時分17秒,行經西門路與新都路口附近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第3次於同日9時31分4秒至同時分9秒,在西門路與中華南路口右轉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第4次於同日9時32分31秒至同時分40秒,在中華南路與永成路口左轉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其在時間6分鐘內有3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1次「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的違規情事,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為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則上訴人道路交通違規應受處罰的態樣有3次「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既屬同一,是就上訴人6分鐘以內時間所示之違規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依此,上訴人為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690627號裁決書所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行為後,6分鐘以內時間再為109年12月3日第78-SK1690629號、第78-SK1690630號裁決書所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相同違規行為續予處罰。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109年12月3日第78-SK1690629號、第78-SK1690630號裁決書所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規行為再予裁罰,即屬裁罰過當而與比例原則未符,應予撤銷。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此等行為分別予以裁罰並無不合,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執前述理由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本院仍得加以審究。
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690627號裁決書所示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2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元,及就上訴人關於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690628號裁決書所示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綜合上開法規及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是舉發單位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之員警非「交通勤務警察」,不得舉發,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109年1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690627號、第78-SK1690628號裁決書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109年12月3日第78-SK1690629號、第78-SK1690630號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109年12月3日第78-SK1690629號、第78-SK1690630號裁決書部分廢棄;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109年12月3日第78-SK1690629號、第78-SK1690630號裁決書。
另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詳為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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