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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巫建奇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裁決書經相對人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寄送,已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依法寄存高雄市鼓山區雄峰路之第46支郵局,惟抗告人卻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因抗告人於106年7月3日在路邊停車時無故被無照駕駛人駕駛廂型車自後追撞,抗告人車輛被推移至路旁,變成併排停車之現狀,舉發員警不察,逕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中間往返3、4次之多,但最後一次沒有收到相對人之回覆,直到109年間抗告人另有他案之超速罰單直接到相對人處諮詢,方知有本件裁決書之存在,並由相對人當場列印一份給抗告人,故抗告人起訴並未逾期,更無論本件事實難以判定,否則何以舉發員警不於現場開單,卻於事隔二年才開單舉發等語。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經相對人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寄送,已於108年7月17日依法寄存高雄市鼓山區之第46支郵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1頁)。
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7月18日起,算至108年8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已非適法。
雖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本院抗告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見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5頁)與裁決書送達地址不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戶役政資料,抗告人自102年7月6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之戶籍地後,迄今均不曾遷離乙節,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然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又未曾向相對人陳報其他應受送達地址,則相對人將本件裁決書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自屬適法處置。
是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屬正確。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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