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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劉素梅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意旨:「……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
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
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
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
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
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
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
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
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
可知,行政文書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將原處分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高雄64支)。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於寄存當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得就原處分提起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5月25日起算,至109年6月24日(星期三)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109年4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077238號函(下稱109年4月20日函)說明三所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繕具起訴狀。
抗告人係依109年6月5日招領單始知悉招領一事,抗告人因多數時間於恆春工作,郵務士投紅單時抗告人並不知情,即自109年5月25日視為送達合法,惟抗告人自取得裁決書後第5日即起訴,顯未逾30日期限,原裁定誤以抗告人逾30日始起訴,即屬誤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所為之裁決書(即原處分)於109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稱高雄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高雄64支),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59頁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該裁決書於109年5月25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抗告人居住於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高雄市苓雅區,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則本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109年5月26日)起算,算至同年6月24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且依其情形不可補正。
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雖誤將起訴期間自送達當日即109年5月25日起算,惟仍算至109年6月24日期間為屆滿日,於結論不生影響,附此指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直至109年6月5日招領通知書始知悉原處分,並於取得裁決書後5日即提起行政訴訟,符合屏東監理站109年4月20日函說明三所教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起訴,故其起訴應未逾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抗告人本件「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立108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9174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位於「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3」之居所(下稱屏東居所),於108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恆春郵局,抗告人嗣提起申訴,其於申訴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為高雄住所,則被上訴人遂將裁決書改送至抗告人高雄住所等情,有裁決書(第15頁)、送達證書(第59頁)、舉發通知單(第61頁)、送達證書(第63頁)、申訴書(第69頁)附原審卷可稽。
由此可知,抗告人已於申訴書中載明以高雄住所為其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與公路監理機關間,彼此為法律行為必要時的住所,故相對人將原處分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高雄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也無受領文書的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故於109年5月25日將原處分寄存於抗告人高雄住所的郵政機關即高雄文化中心郵局(高雄64支)而為送達,已於當日生寄存送達效力。
縱然郵政機關嗣後又向抗告人屏東住所另為通知,惟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不以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存在或取得送達文書為必要,僅需符合法定送達方式,即發生法律賦予之合法送達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安定,此為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送達文書,抑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本件送達人即郵政機關已將送達通知書作成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原審卷第59頁),其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個人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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