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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黃立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收受相對人109年10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18245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零日,算至109年11月2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30日;
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係以:「本人對此訴訟提出訴願往返最終確定無效,發文字期為109年12月30日,故於110年1月25日向貴院提出行政訴訟,應屬法定30日內有效期限(如附件即相對人109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2057200號函)」等語。
四、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上述法條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
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經查,相對人所為系爭裁決書係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之寄存在送達地之高雄郵局60(武廟)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1-32、37-40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裁決書於109年10月28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計算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算30日,至109年11月27日(星期五)屆滿(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憑,顯逾上述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
至於抗告人所檢附之相對人109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52057200號函,其內容係答復抗告人有關交通違規案所為之說明,並非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即系爭裁決書,抗告人以該說明函之發文日期109年12月30日作為起算交通裁決事件中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依據,容有誤解。
原裁定認其起訴逾期,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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