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蔡炳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4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8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楊博照、陳麗文,其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622元、622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紙附卷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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