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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慧娟
代 理 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109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762B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臺東縣東河鄉阿都蘭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人,依法無改正或拆除之權能,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聲請人非違規使用之行為人,相對人民國109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762B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遽以聲請人為裁處罰鍰及命為改正或拆除之對象,依法均有未合。
現今倘立即執行原處分,不惟處分之當事人不適格,且影響地上物真正所有權人曾峙屏及曾政岡之權益(系爭土地上資材室及水保設施即滯水池為曾政岡所建)。
再者,原處分之執行,如將地上物拆除,顯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相對人於109年10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1090228990號函知聲請人不予暫緩執行之旨,是本件顯有急迫之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106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60255104號函(下稱106年12月11日函)命聲請人及其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曾峙屏、曾政岡於107年2月28日前改正,嗣因屆期未改正,經相對人函知聲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並提供合法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及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相對人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70064119B號處分書(下稱107年3月30日處分書)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改正。
聲請人繳清罰鍰,惟仍未依限改正,相對人乃又函知聲請人限期提出陳述意見並提供合法證明文件。
聲請人與訴外人曾峙屏雖於109年5月12日提出陳請書請求展延改正期限6個月,經相對人以109年5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90099191號函覆不同意展延改正期限,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聲請人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改正。
聲請人及訴外人曾峙屏不服相對人107年3月30日處分書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區域計畫法事件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顯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於109年10月28日函知聲請人不予暫緩執行之旨,顯有急迫情事云云。
惟查,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性質上核屬金錢損失,而限期改正部分,縱使聲請人因恢復系爭土地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必須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均無可採。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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