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全,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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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代 理 人 許淑琦
謝欣澐
王柏貴
相 對 人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郭承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得辦理抵押權移轉或變更登記。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避免本案訴訟裁判終局確定前,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蒙受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致訴訟確定終局結果縱賦予權利保護亦乏實益,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應於必要之情形下,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俾於訴訟程序終局確定前,法秩序之和平得暫以維持。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就債務人柯正夫所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595、596、700、810、1215○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函請聲請人所屬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對抵押權人楊元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元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9年3月13日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確認債務人柯正夫與第三人楊元公司間之抵押權不存在。

然第三人楊元公司於108年10月1日訴訟中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予第三人楊偉正,經臺南高分院訴訟告知第三人楊偉正,嗣高雄分署於109年5月11日函請彰化分局依訴訟結果通知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彰化分局乃於109年6月5日函請相對人依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經相對人於109年7月16日函復彰化分局已辦竣。

然相對人於109年8月18日以澎地所登字第1090101935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復彰化分局發現原抵押權人楊元公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抵押權人楊偉正非為同一人,純屬錯誤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澎湖縣政府查明核准後,依縣府函文所示辦理撤銷判決塗銷抵押權,回復原抵押權登記完竣。

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彰化分局於109年10月28日函復相對人應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相對人於109年11月6日以澎地所登字第1090005177號函(下稱109年11月6日函)復彰化分局礙難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人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因相對人109年8月18日函應屬觀念通知;

另相對人同年109年11月6日函復,係就非其主管事務所為之說明,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上揭二文均係就普通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範圍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與聲請人存有法律上見解之差異,均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據此,聲請人提起確認訴訟,係為解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以實現租稅債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人與第三人楊元公司及柯正夫均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作為訴訟標的,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

第三人楊元公司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於108年9月間將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楊偉正,並於同年10月1日為移轉抵押權之登記,臺南高分院訴訟告知第三人楊偉正,縱未經第三人楊偉正聲請承擔訴訟,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第三人楊偉正繼受第三人楊元公司之系爭債權與抵押權,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楊偉正。

又第三人楊偉正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對高雄分署第4次拍賣系爭土地程序聲明異議遭駁回,向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210號訴訟事件旋即撤回,係明知系爭債權不存在而抵押權失所附麗,其訴訟為無理由之故。

第三人楊元公司與楊偉正既無法於前案訴訟繫屬中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第三人楊元公司於108年10月1日係以不能讓與之債權而為讓與,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故第三人楊元公司事實上僅單獨將抵押權讓與第三人楊偉正,並以之向相對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870條,其物權行為亦應解為無效。

第三人楊偉正應受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且其既經臺南高分院告知訴訟,應知系爭債權存否尚有爭議卻仍繼受抵押權,不適用善意取得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三)相對人陳稱係依澎湖縣政府109年8月11日函復、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規定,及內政部79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816948號(下稱內政部79年7月11日函釋)、8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1820號函釋等審查登記名義人楊偉正是否為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其認為系爭債權存不存在,應屬法規上之見解,難認民事確定判決對其有既判力之效力,實務上仍應依法審查為登記之准駁云云。

惟內政部79年7月11日函釋已釋明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登記失所附麗。

若相對人係依內政部79年7月11日函釋等審查後,始回復第三人楊元公司移轉予第三人楊偉正之抵押權登記,卻又否認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僅屬法規上之見解,則相對人顯有主觀不適用法規情事,系爭處分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又本件爭議源自相對人依第三人楊元公司之無效物權行為所為之移轉抵押權登記(債權不存在,僅單獨移轉抵押權),縱相對人初始僅依形式審查,於108年10月1日准予抵押權移轉登記,惟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系爭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失所附麗,相對人經彰化分局告知有民事確定判決後,並未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仍持其形式審查意見,否認民事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之效力,於109年8月17日回復108年10月1日之無效抵押權移轉登記,若該登記內容已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情形(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無效),則相對人109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亦屬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處分,請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四)聲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暫時不得再為核准移轉或變更處分。

三、查聲請人為實現國家租稅債權而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楊元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欄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於109年3月13日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嗣高雄分署於109年5月11日函請聲請人所屬彰化分局依訴訟結果通知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彰化分局乃於109年6月5日函請相對人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經相對人於109年7月16日函復彰化分局已辦竣;

然相對人後以109年8月18日函復彰化分局認原抵押權人楊元公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抵押權人楊偉正非為同一人,純屬錯誤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報請澎湖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辦理撤銷判決塗銷抵押權,回復原抵押權登記完竣;

彰化分局乃於109年10月28日函復相對人請其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相對人仍以109年11月6日函復彰化分局礙難辦理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彰化分局109年6月5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90253317號函、同年10月28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90256365號函、相對人109年7月16日澎地所登字第1090003295號函、同年8月18日函及同年11月6日在卷可佐,足見兩造間確實就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

而聲請人已就該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則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

為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狀態於本案裁判確定、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再度因相對人辦理抵押權移轉或變更登記,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甚至危及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

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就本件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有其必要性,核其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聲請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內容,酌定如主文。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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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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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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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595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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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596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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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700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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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810地號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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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1215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6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1814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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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1814-2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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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2358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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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2970地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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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段2581-1地號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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