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全,2,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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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水晶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240,7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7,240,785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7,240,785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105年度銷售遊戲點數資料異常,經啟動調查,查獲債務人未依規定申報應稅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7,240,785元(限繳日期為110年1月20日),已合法送達繳款書。

惟債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龐大,迄未繳納,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稅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且於查核期間109年3月5日自行申請停業,逃避稅捐意圖甚為明顯,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營業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暨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

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7,240,78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

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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