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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係指債權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處分書(110年第11000006號等51份)固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以不正方法詐得短繳17%進口關稅之其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尚未確定,相對人率以該判決意旨遽認聲請人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誠有違誤,爰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待上述智慧財產法院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語。
三、上述聲請人所陳,既非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債權人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顯不符首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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