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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佩泓
再審被告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鄭源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觀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行政訴訟狀,並未指明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幾款再審之具體事由,卻僅臚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澎湖縣政府間歷次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號及往來公文文號,並泛言本院之法官及在再審被告或訴外人澎湖縣政府處任職之公務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第9款「為判決之基礎係偽造或變造。」
之情事,至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是否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9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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