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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劉淑惠
再 審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幸琪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中再審之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教師(於民國105年8月1日調至嘉義縣立梅山國民中學任教),其10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前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9月7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369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留支原薪」。
再審原告不服,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6年10月2日決定申訴駁回;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107年2月8日決定再申訴有理由,撤銷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104學年度成績考核,並命再審被告應依該再申訴評議書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再審被告乃於107年4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133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就再審原告104學年度考績,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8月21日府行法訴字第1070156262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再審被告107年4月23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命再審被告應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再審被告再於107年10月23日以嘉昇中人字第1070003941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就再審原告104學年度考績,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考列「留支原薪」,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
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要旨:
1、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起訴狀業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23日開會通知單以再審原告「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召開104學年度第五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直到107年10月第三度作出原處分,然上開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事實不存在,該處分違法等語;
且準備狀業主張,訴願卷內及處分卷內都未見到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教師評審委員會所為會議記錄,顯已違反教師法第34條「教師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將上開主張登載於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欄位,致原判決實體審理方向錯誤,顯違反證據法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2、原確定判決以「原告有體罰學生、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事實為審理,然該事實與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述105年8月23日開會通知記載「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年終考績考列四條三款」有所不符,原確定判決以該不存在之事實為審理方向,顯違反證據法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3、原確定判決爭點欄記載被告以原告有體罰學生、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等情事,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核定其104學年度年終考績為「留支原薪」,是否適法等語。
然該爭點內容卻未見登載於第一審歷次筆錄,足見已違反證據法則,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此外,原確定判決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述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於法不合: 1、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予駁回之。
2、經查,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然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上述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僅於再審聲請狀記載將於再審理由狀(二)獨立專章說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是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因此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的事實相異之事實,均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2、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
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
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等語、「(二)……3、經查,被告就原告104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評結果,認原告工作表現有下列情形:(1)……足認原告確有因教學方式及管教學生之方法,而造成班級學生極大壓力,而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之情事。
(2)……足見原告確有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甚且不顧學生自尊,命學生去二年級教室罰跪,涉及不當體罰之情事。
(3)……足見原告確有上課期間帶學生外出家訪,指示學生為不實迴護之詞之情事。
(4)……足認原告確實有因管教學生劉致華之方式,與其家長劉郁伶溝通不良,並指示學生排擠劉致華之情事。
(5)原告上開教學及行政工作之表現情形,經被告前任校長謝正裕於104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上『考核項目:教學。
參考指標:8.有效班級經營與教室管理;
上課秩序良好,學習氣氛佳。』
之欄位勾選『不符合』,並記載:『原因:上課任意處罰學生趴跪罰寫,侵害學生受教權。』
等語後,於107年10月11日召開考核會討論,表決通過將原告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是以,被告考核會審認原告104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認原告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並未全部符合該條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規定之情形,而不能考列該2款考績,被告乃依據107年10月11日考核會之決議作成考績處分,將原告104學年度考績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核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體罰學生、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等情事,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評定其104學年度年終考績為『留支原薪』,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
逼迫學生以趴跪方式罰寫作業,涉及不當體罰;
上課期間帶學生外出家訪,指示學生為不實迴護之詞;
親師溝通不良,並指示學生排擠劉致華等情,進而認定再審被告考核會審認其104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以其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及第2款第2目「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並未全部符合該條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規定之情形,而不能考列該2款考績,將其104學年度考績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無判斷瑕疵之情形,應予適度之尊重,據以認定該處分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可知原確定判決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等規定顯相違背(由文義解釋之角度觀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規定「合於下列條件者」、同條項第3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相異之文義,原確定判決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為前開解釋,並未逾文義解釋之範圍),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情事。
至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起訴狀、準備狀內所載重要攻防方法,致實體審理方向錯誤;
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有體罰學生、班級經營欠佳、親師關係緊張」情事,與再審被告提出之105年8月23日開會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記載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部分再審意旨,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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