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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昱昇
再 審被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6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退休公務人員洪茂榮,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3年12月3日退休生效,其自63年9月至66年12月及68年1月至同年9月,曾任再審被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臺灣省澎湖縣及高雄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專職人員年資計4年1個月,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9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核發退離給與,並據以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再審原告退休公務人員陳世雄,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3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其自70年6月至73年4月,曾任再審被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高雄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專職人員年資及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均為2年11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核發退離給與,並據以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再審原告退休公務人員陳光森,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5年3月22日退休生效,其自57年8月至64年11月,曾任再審被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嘉義縣○○○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專職人員年資計7年4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核發退離給與,並據以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再審原告退休公務人員王淑珍,前經銓敘部審定自104年12月7日退休生效,其自67年8月至69年3月,參加再審被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年8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41628號、107年4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159號、第1074339752號、第1074336378號等函(下稱銓敘部107年4月17日函、107年4月9日函),扣除上開洪茂榮、陳世雄、陳光森、王淑珍等4人(下稱洪茂榮等4人)前揭已採計之年資後,重行核計渠等優惠存款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
再審原告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7年4月17日及107年4月9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8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70268170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再審被告返還洪茂榮等4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新臺幣(下同)781,614元。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81,614元(因再審被告已將追繳款項滙款予再審原告)而確定。
而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781,614元。
其判決理由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性質上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立法者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短期時效期間內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
惟最高行政法院業於110年10月1日作成系爭裁定認定:「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在案,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屬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性質,與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意旨相違,再審原告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
(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似僅對提案庭之提交事件具有拘束力。
惟依同法第15條之2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過程中,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有透過提案予大法庭變更見解之義務,唯有變更見解後,方得採取與先前裁判不同法律見解。
意即倘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本案基礎法律見解已有先前裁判之判斷,原則上應受其拘束;
倘欲採取與先前裁判不同見解者,審判庭有提案於大法庭之義務,且提案前必須透過徵詢方式了解其他庭之意見。
簡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非透過提案於大法庭,不得採取與先前裁判不同之法律見解。
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惟按「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本法第15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
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第15條之10及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即明。
準此,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又再審程序乃是請求法院廢棄已生既判力之確定裁判,若准予再審,則案件必須重新審理,勢將影響法律安定性,為求慎重,現行法乃要求先進行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
無法通過再審事由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而大法庭之裁定原則上僅對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業如前述;
故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五、經查,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且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既係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亦不影響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不生該項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9頁)附卷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算,計至109年2月6日(星期四)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期。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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