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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沈俊隆
相 對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秀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解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所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聲請不合法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為駁回等情,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查。
茲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參照上開規定,自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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