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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代 表 人 吳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而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核有「未斟酌新證物」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經核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5樓、248-16號5樓、248-18號5號、248-23號5樓設立廠名為「凱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從事產業類別「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產品為「261半導體,269其他電子零組件」,工廠登記證編號為第90H00028號,因再審被告認定系爭工廠已自行停工超過1年而有視同歇業之情形,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以106年1月5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1024340號函為廢止工廠登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然系爭工廠內機器設備16組,近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指定專業鑑定機關即台信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進行鑑價,作成再審原告所有之16組機器設備鑑定價格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79,020,000元之結論。
系爭工廠倘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所稱自102年已停工迄今,並有「工作台佈滿灰塵、模具生鏽」等無持續保養維護之情,時隔6、7年之久,再審原告之機器設備勢必早已全數報廢不堪使用,遑論有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稱「標的設備的機械條件屬於正常情況」、「持續生產作業中」、「現場機組之配備依生產作業需要,或有使用移動情形」、「鑑估價格合計高達近1.8億元」之情事。
2、又再審原告日前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83550998F號函(下稱108年12月31日函)告知再審原告有營業稅欠稅,並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之,亦可證明再審原告104年、105年間已恢復小規模營業之事實。
故高雄地院委託台信公司提出之108年9月2日台信估字第10808046號鑑定報告書、現場會勘當日錄影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函應足作為原審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二)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核有「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原處分作成於106年1月5日,然再審原告早於104年、105年間即恢復水、電使用及小規模接單生產呈報營業額,據以合法繳納水、電費及營業稅,而不符自行停工要件,並已於原一、二審審理中呈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催款通知書」「106年3月至10月間及107年1月至12月營業稅繳款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繳費通知單」「再審原告102年12月8日與福建九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及人員參觀照片」「再審原告103年8月3日與普天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同年11月再審原告請款單」等證物供核。
原一、二審裁判既以再審原告未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充作認定再審原告已自行停工而駁回訴訟之理由,然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之證物卻置而不論,其裁判自有「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亦未就上開證物予以適用並糾正原一、二審裁判之違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三、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及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至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4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在案;
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本件110年度再字第34號),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110年10月18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之所述理由,業於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前次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即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再審判決)之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相同主張,其中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與本院前確定判決有「未斟酌新證物」之違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其所指「未斟酌新證物」,係指台信公司108年9月2日作成之台信估字第10808046號鑑定報告書暨其現場會勘錄影光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31日函,上開證物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斟酌新證物」完全相同;
至再審原告於前次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裁定與本院前確定判決有「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所指「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其已提出「使用水、電及繳納營業稅」等證物,原確定裁定及判決卻置而不論而言,經核上開證物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再審原告已提出之有利證物漏未斟酌」乙事亦完全相同。
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款再審事由,乃為本院前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述其駁回之理由在案。
然再審原告卻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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