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再,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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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珆卉
再審被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108年10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訴之聲明一:「訴外人洪慶巖於貴院108年度訴字第207、245、246號案。

及原告於貴院109年訴字104號案。

之前審判。

容有違誤。

祈鈞院法官予以廢棄不據。」

(本院卷第15頁)應係對前開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

二、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判決正本於109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判決遂於109年9月21日確定。

嗣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

則再審原告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部分,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30日。

而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9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上本院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11頁)即明,且因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有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至110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再審之訴,須以當事人已受終局裁判,始得為再審之訴之當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均為再審原告之配偶洪慶巖,被告均為本件再審被告,並無參加人,前開3判決均係原告之訴駁回,而因洪慶巖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判決附本院卷第171-199頁可參,再審原告既非該案之當事人,竟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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