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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宋賢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大武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建賓
訴訟代理人 田小雯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李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德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被告就坐落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段223地號土地(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被告以109年11月26日武鄉原字第109001479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爭議區塊部分經提出申請雙方於109年10月30日協調未有結論,且經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釐清土地使用糾紛,迄今已逾15日仍未排除土地使用糾紛,視為審查不符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參加人李德旺亦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從而,本件判決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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