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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
民國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貞美
安克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高瑞芳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府行法訴字第1100076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安鐵眠、石貞美、安克志,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撤回原告安鐵眠之起訴(見本院卷2第48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安鐵眠此部分之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一旦原告向法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撤回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行追加,本件原告安鐵眠於撤回後,復於112年7月10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本院卷2第231、236頁)再贅列安鐵眠為原告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杜力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高瑞芳,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71、77),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同意就坐落○○縣○○○鄉○○段(下稱樂野段)544-1、544-2、54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之處分。」
(本院卷1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㈠11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11日之申請,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公告30日後送請嘉義縣政府核定移轉坐落樂野段544-1、544-2、544-3地號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處分。」
(本院卷1第166頁)㈡111年2月14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11日之申請,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公告30日後送請嘉義縣政府核定移轉坐落樂野段54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834/69834所有權予原告安克志之處分。」
(本院卷1第195頁)㈢111年11月18日又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11日之申請,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公告30日後送請嘉義縣政府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34/69834所有權予原告安鐵眠、石貞美、安克志。」
(本院卷2第19頁)㈣嗣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34/69834所有權,為公告30日後送請嘉義縣政府辦理核定移轉程序。」
(本院卷2第255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2人於109年8月11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樂野段544-3地號(面積:12,174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69,83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並稱系爭土地確實為渠等自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
案經109年12月30日○○縣○○○鄉109年度第11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決議,不通過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被告即以110年2月9日阿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人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祖先安猛川自67年起即向被告(前為○○縣○○鄉公所)承租樂野段544、544-1地號土地栽種林木,並已完成造林且持續使用,有安猛川與吳鳳鄉公所簽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可佐。
而樂野段544-2、544-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544地號土地分割,自為當初祖先安猛川承租之範圍。
且依被告8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情形全面清查調查底冊所載,原告及祖先就系爭土地確有開墾栽種、使用之事實,而原告祖先更於74年4月25日起至84年4月25日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權利人。
⒉被告未詳予審酌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持續使用,率爾認定原告非實際使用人,洵有未當:⑴被告稱系爭土地皆已買賣讓渡他人,原告已非實際土地使用人之語,核與被告87年間全面清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情形不符。
況且,安猛川前雖與訴外人吳貴村簽立買賣契約書,然經吳貴村訴請履行契約敗訴且未上訴確定後,被告不可以該效力不明之契約書,率爾認定原告無使用土地之情事。
⑵被告另以原告曾與第三人達成調解,約定第三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安鐵眠,因而認定系爭土地非由原告耕作、使用。
然土地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倘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則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渠等提起民事訴訟,該部訴訟乃為兩造間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性之民事糾紛,與行政處分認定是否由該原住民使用、造林並無關連,易言之,行政機關要不能逕以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貿然認定原使用人即無占有使用之事實。
⑶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99號不起訴案件中,第三人安進德雖主張於64年由其父親安信仁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並由安信仁與安明峯達成買賣協議;
汪大華係於73年與吳文明達成買賣協議;
吳新發係於62年間與安猛川達成買賣協議,再由吳嬡新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及樂野段544-2、544-3地號土地;
石光將則是於62年由安春嶺與梁關則成立買賣協議,使用系爭土地,再於71年間由其父石賢聖與梁關則達成買賣協議使用樂野段544-2地號土地等,然上開第三人所述係受讓自安信仁、安明峯、吳文明、安春嶺等人,讓與人從無任何資料足供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豈可擅自讓與系爭土地並發生效力?遑論原告早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告示牌防止第三人占用、盜採,且雇用證人安德生協助採收竹筍,是被告不能僅憑他人空言稱有使用系爭土地,率予否准原告之請求。
⑷被告曾於109年11月26日與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依會勘結論明載:「㈠案地現況:⒈地上物為竹、杉木、樟樹、雜木。
⒉申請人與案地現使用人相同。」
原告更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告示牌防止第三人占用、盜採等情,顯見被告已肯認原告確有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迺被告一方面於現場會勘時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方面又辯稱原告非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不當。
退步言之,縱被告認原告等人前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轉讓他人,然被告既可於土審會審查時就土地作成同意部分權利範圍移轉之決定,要非不能針對原告實際使用範圍予以認定,並作成同意辦理之審查決定,故被告逕自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容有未洽。
⒊原告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處分,不受同法第10條面積之限制。
且由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第10條最高限額之面積限制,但第17條未有規定,衡酌第17條所定情形係針對長期使用土地之原住民,則第10條顯係刻意排除第17條之適用。
故原告既係主張自祖先安猛川開始,始終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竹木、採收竹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處分,自不受第10條第1項關於分配面積之限制。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834/69834所有權,為公告30日後送請嘉義縣政府辦理核定移轉程序。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樂野段544號土地,61年10月11日分割出544-1地號,分割後544地號面積為15,315平方公尺(有設定耕作權,現登記為原告安克志所有),544-1地號面積為83,215平方公尺。
544-1地號於68年11月30日分割出544-2地號(面積為1,207平方公尺),80年8月26日再分割出544-3地號(面積為12,174平方公尺),544-1地號面積(即系爭土地)登記69,834平方公尺(舊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然最新土地謄本面積登記為69,256平方公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證。
至於系爭土地使用之狀況,如被告陳報附件一圖三所示(本院卷1第271頁),深紫色圈成範圍為第三人吳嬡新使用,面積6,219平方公尺;
深藍色圈成範圍為第三人安進德使用,面積20,839平方公尺;
另綠色圈成範圍為第三人汪大華使用,面積24,278平方公尺;
淡藍色圈成範圍為第三人石光將使用,面積17,920平方公尺(皆與原告安克志領勘範圍重疊),故而原告陳報狀所提出使用範圍部分(本院卷2第87頁),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於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並無使用迄今、或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故而原告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自與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⑴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為本件被告、刑事被告則有本件原告安克志等人竊佔土地,而原告安克志於刑案中自承是自86年使用系爭土地,其餘刑事被告安進德、汪大華、吳新發、吳嬡新、石光將等人,亦自承渠等分別「自85、73、62、62、62年間某日起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使用面積分別約為1、1、1、1、2公頃;
依安進德等5人之主張,彼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已有6公頃之多(註:舊有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69,834平方公尺、現登記為69,256平方公尺),原告等人自不可能於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且面積高達49,834平方公尺。
同案被告邱建忠辯稱「自94年6月15日受僱於吳嬡新在C地號土地(即樂野段544-3地號)採收檳榔仔迄今,面積約為2公頃。」
吳新發、吳嬡新二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且吳新發更提出62年8月26日父親吳貴村與安猛川(安鐵眠之父)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及94年6月15日吳貴村與邱建忠所簽定之檳榔仔(粒)買賣契約書;
石光將也提出62年8月12日父親石賢聖與安猛川3子安春嶺所簽定之讓渡契約書。
故而原告主張於79年3月26日之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迄今之事實,已有可疑!⑵安鐵眠、原告安克志與第三人安進德就系爭土地糾紛,曾於107年4月23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簡易庭民事調解處成立107年度嘉簡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依調解之內容觀之,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30日前,係由第三人安進德使用,原告並同意系爭土地2公頃計算的禁伐補償金自108年1月1日起,6年期由安進德領取,可見絕非如原告指稱單純的無權占用。
所以原告主張在79年3月26日前就系爭土地有使用迄今乙情,顯與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不符。
然此也足以表徵原告在107年間之前,有多年未於系爭土地使用之事實。
⑶另經被告清查現存系爭土地相關資料,查得安猛川、配偶安麗月、長子安明山、次子安明峯、三子安春嶺、四子安鐵眠等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於62年至64年間,有出售部分土地予吳貴村(吳新發之父)、石賢聖(石光將之父)、梁關則、安信仁等人(詳細之時間、買賣雙方、出售價格/面積、地界(範圍),詳如被告所附之買賣時序表、契約書6件,本院卷1第123-138頁)。
其中,系爭土地於62年間出售予吳貴村、石聖賢、梁關則等人、64年又出售予安信仁,合計總面積高達74,014.17平方公尺,雖未達83,215平方公尺,然已甚接近。
故原告指稱,有於訴願卷第209至211頁所示A區(不含542及544-3)、B區及C區(不含544-2)之土地使用(指系爭土地有持分39834/69834),明顯與卷證不符,應不可採。
則原告之祖父母、伯叔及父母等人,既已出售大面積之土地予他人,顯然無法於該出售之土地上耕種、使用,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明顯無稽。
⑷又依嘉義地院106年度原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6、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已明列「原告(即吳貴村)於62年8月28日向被告之父安猛川購買544地號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
足證安鐵眠對於吳貴村在62年8月28日,以3萬元購買544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自認並未爭執。
因買賣契約書有效,並非效力未定,安鐵眠始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
況且,吳貴村於訴訟中也明確主張「544地號土地自簽訂契約後,被告之父(安猛川)已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吳貴村)使用。」
(見判決第3頁倒數第5、6列)。
且觀之62年8月28日之買賣契約書,第7條有「乙方(吳貴村)自收買之日期至山地保留地開放准予變更所有權登記以前繼續使用甲方名義」之明文,雖山地保留地於75年間開放辦理,但吳貴村因未要求安猛川重立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登記,才導致被告於87年全面清查時未予落實實際查核,致與實際土地使用情形錯誤調查。
況原告既已自認自86年起始使用系爭土地迄今,87年被告清查時,雖有如上之調查,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在79年3月26日前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無疑義。
更甚者,吳貴村另於62年5月3日及62年7月3日各有以1萬2千元價金,向安猛川購買系爭土地1甲、1甲半使用,是難認原告於系爭土地自始有使用事實。
⑸另原告雖指稱有雇用證人安德生採收竹筍,可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
然證人證稱:伊原係軍人,90年退伍,之後有受僱於原告安克志、工作沒有很持續割筍,大概工作3年多、接近4年,109年11月26日會勘不在現場,沒辦法從法官提示之圖圈出來、作的區域是老闆指示的範圍等語。
此情縱認屬實,也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自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之規定,故而證人所述,顯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109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非能為原告有利主張:⑴原告於109年8月11日提出「○○縣○○○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後,被告依據「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流程說明」受理初審。
其中關於原告是否於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按流程說明、審查階段二、(二)1.(1)「按土地所轄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審查,被告即依留存之使用清冊,初審認為符合並進行實地會勘。
換言之,109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表中「一、申請項目:移轉所有權□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乙項係依照原告提出之申請先行勾選,才能進行後續是否所有權移轉之審查,並非經會勘後審認為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
至於會勘結論㈠案地現況記載內容,係因會勘時由原告等人領勘使用範圍,地上物與原告所附之68年3月7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及87年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情形全面清查調查底冊記載之地上物相同,且因安猛川為安鐵眠之父、原告安克志之爺爺、原告石貞美則為安鐵眠之妻,依照會勘當時之情形,會勘紀錄上才記載申請人與案地現使用人相同,此乃出於原告提供之資料與現場地上物之比對下之結論。
⑵惟經被告實地調查後,認符合者依上開流程說明審查階段第4、5作業流程規定,應提送土審會審查,該會並邀請系爭土地當時之申請人陳述意見,經審認後認原告等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審查不同意,原處分乃據以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自難單以上開會勘結論所載,而為伊有利之論證,應至明確。
⒋依「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流程說明」之規定、於鄉公所初審二、審查應注意事項(五)明訂「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也僅得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每人1公頃之土地。
原告指稱依管理辦法第17條請求不受同法第10條面積之限制,顯有誤解。
故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欲主張有49,83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於法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在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前,是否有合於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其他各款資格條件之事實?㈡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經土審會審查、公告後,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准許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年8月11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141-143頁)、67年10月30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及附表(本院卷1第27-28頁)、被告87年度原住民保留土地使用情形全面清查調查底冊(本院卷1第29-30頁)、樂野段544、544-1、544-2、544-3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資料(本院卷1第87-10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105-109、113頁)、被告109年11月26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43-54頁)、土審會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第1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31-3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9-2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1-2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第1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
……。
(第6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⑴第6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第2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5分之4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1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應於1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
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1個月。
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4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⑵第17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3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
(第4項)第1項第3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5項)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規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原住民申請公告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6點:「作業程序:(一)通知:土地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雙掛號)通知權利人申請。
(二)申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申請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
應檢附文件詳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
2.前目所稱申請人,係指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原住民。
如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公同共有者,由公同共有人會同申請之,或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分別共有者,得由分別共有人單獨申請。
(三)應繳納稅費:1.書狀工本費、書狀費、土地登記簿謄本工本費(含影印)等依地政機關收費標準繳納,由本會編列預算補助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2.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免繳。
(四)鄉(鎮、市、區)公所審核:1.驗明申請人身分。
2.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
3.非屬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
4.申請面積未超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5.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審查相關應注意事項。
6.審核結果須填載於鄉(鎮、市、區)公所審查表。
(五)核定移轉:1.鄉(鎮、市、區)公所依據申請登記案,對應查填事項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於「審查清冊」內分項敘明,承辦人應簽請鄉(鎮、市、區)長定期召開鄉(鎮、市、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無訛後,將擬取得土地所有權名單公告30日(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者,得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編造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3份連同審查結果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土地所有權狀(無則免附),陳報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核定。
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移轉清冊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無則免附)及土地所有權狀(無則免附),囑託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無則免辦),並同時通知該管鄉(鎮、市、區)公所。
3.地政事務所辦畢登記後,應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列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交土地所有權人執管。
4.鄉(鎮、市、區)公所接到辦畢登記之區段順序登記簿影本後,應即辦理原住民族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異動。」
⒌綜上規定可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住民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之保留地,須以「於本辦法施行前(79年3月26日)使用迄今」為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修正前第8條第1款「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要件及第9條第1款「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要件而訂定,核係考量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已完成造林並經世代使用迄今,對土地價值之開發及維護有所貢獻,基於對開墾山地且繼續自行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賦予享有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應係指自該辦法施行前即自行耕作或使用,迄於主管機關核准時仍繼續為之,且未曾間斷而言。
㈢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經土審會審查、公告後,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准許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之編定沿革及使用狀況之清查: ⑴查原樂野段544號土地,61年10月11日分割出544-1地號, 分割後544地號面積為15,315平方公尺,544-1地號面積 為83,215平方公尺。
544-1地號於68年11月30日再分割出 544-2地號(面積為1,207平方公尺),80年8月26日再分割 出544-3地號(面積為12,174平方公尺),544-1地號面積 為69,256平方公尺(詳如本院卷1第179頁)。
⑵緣109年3月23日起,原告安克志及訴外人安進德、吳嬡新、石光將及汪大華等人,向被告申請辦理原住民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經被告派員於109年6月18日至系爭土地勘查見如下,有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訴願卷第44-48頁):A.檳榔樹:石光將部分,如附表(編號4)照片(訴願卷第47頁)。
B.檳榔樹:吳貴村種植占用,如附表(編號1)照片【註明:吳貴村種植目前由吳新發、吳嬡新(子女)占用】(訴願卷第47頁)。
C.工寮:吳貴村占用如附表(編號2)照片(訴願卷第47頁)。
D.工寮(筍場):占用人為吳新發,如附表(編號3)照片【註明:目前由吳新發、吳嬡新占用】(訴願卷第47頁)。
E.工寮(廢墟):安進德占用人如附表(編號5)照片(訴願卷第48頁)。
F.苦茶樹種植占用人:石光將,如附表(編號6)照片(訴願卷第48頁)。
⑶嗣被告認原告、安進德等人涉及竊佔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調查後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爰依:A.安進德、吳嬡新、石光將及汪大華及原告安克志等人警詢(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53頁)偵查中之供述(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9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18頁)。
B.該案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被告代理人)湯耀宗之陳述:樂野段544-1、544-2及544-3地號等3塊土地的原承租人安猛川,於62年間以買賣方式將契約的使用權出售給石光將等人或其上一輩,依91年拍攝的空照圖,白色的部分可看出是建築物,應該是吳新發、吳媛新2人所有,並提出空照圖2張佐證(見偵卷第15頁、第21、23頁)。
C.吳新發提出其父親吳貴村與安猛川,於62年8月2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吳貴村與邱建忠於94年6月15日所簽訂之檳榔子(粒)買賣契約書;
石光將提出其父親石賢聖與原告安克志之伯父安春嶺於62年8月12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
原告安克志所提出○○縣○○○鄉8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情形全面清查調查底冊證據,認定安進德、汪大華、吳新發、吳嬡新、石光將等人分別自85(此部分與其提出之讓渡書尚有未符,詳如後述)、73、62、62、62年間某日起使用系爭土地,而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始發函向竹崎分局提出告訴,然安進德等7人使用上揭土地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本件之時效既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
⑷本院調查時命被告就吳嬡新、安進德、汪大華、石光將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個別部分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辦理會勘主張使用之區域(見訴願卷第167-195頁)辦理套疊,其等範圍則如附圖(本院卷1第271頁):A.深紫色圈成範圍為第三人吳嬡新使用,面積6,219平方公尺。
B.深藍色圈成範圍為第三人安進德使用,面積20,839平方公尺。
C.綠色圈成範圍為第三人汪大華使用,面積24,278平方公尺。
D.淡藍色圈成範圍為第三人石光將使用,面積17,920平方公尺。
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事實:⑴原告申請時提出之資料:查安鐵眠及原告石貞美、安克志於109年8月11日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時,提出安鐵眠之父安猛川就系爭土地於67年10月30日與○○縣○○鄉公所簽立之臺灣省土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為據(見訴願卷第67-73頁),租賃期間自66年8月21日起至76年8月20日止;
另○○縣○○○鄉8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情形全面清查調查底冊,就樂野段544-1、544-2、544-3地號土地,亦就未辦設定欄位,有「Ⅴ」及安鐵眠等之註記(見訴願卷第65頁),固得證明原告等人之父親或家翁、祖父等就系爭土地過往有租地造林之事實。
⑵訴外人安進德、汪大華、吳新發、吳嬡新、石光將等人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主張因與安猛川或其子買賣(讓渡)系爭土地,而使用系爭土地個別部分確有所憑:A.附圖深藍色圈安進德使用部分: (A)依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第121頁)記載:「相對人(安進德)願於107 年6月30日前將坐落樂野段544-1地號土地(面積如 附件陳報事項二範圍544-1地號四點座標內的面積 )及同段542地號土地還聲請人……三、聲請人同意 前揭544-1地號面積以2公頃計算的禁伐補償金自10 8年1月1日起間由相對人領取。」
(B)證人安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土地之利用,係 64年間安猛川之子安明峯(安鐵眠之二哥)以15,0 00元賣渡給伊父親安信仁,後由伊繼續使用,107 年雙方雖簽訂上開調解筆錄,因土地屬國有地,並 無拘束力。
伊現仍在該地採竹筍,有關安明峯將土 地讓渡給安信仁之證明,有其提出收據二紙可資佐 證(見本院卷2第126-131頁、本院卷1第137-138頁 )。
(C)綜合上開資料觀之,證人安進德證述深藍色部分土 地,自64年間起即因讓渡而由伊父及本人使用,後 原告有意收回而簽署調解書,然該部分土地現仍由 其繼續使用,亦即原告於安明峯讓渡深藍色部分土 地後,即未使用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屬可信。
B.附圖淡藍色圈石光將使用部分:系爭土地淡藍色圈部分,證人石光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父親石賢聖分別於62年8月12日與安猛川3子安春嶺就樂野段544地號(三分)土地簽定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2第193頁)取得。
另安春嶺於62年12月17日亦就544地號部分土地讓渡予案外人梁關則,梁關則於71年8月2日再讓渡予石賢聖,並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2第189、193、143-147頁),足認其證述淡藍色部分,經安春嶺讓渡取得使用權迄今,確有所憑。
C.附圖深紫色圈吳嬡新、吳新發使用部分:證人吳嬡新於本院調查時就附圖深紫色部分之使用證述:伊父親吳貴村先後與安猛川就系爭土地及樂野段544、544-3地號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樂野段544地號土地於106年間經吳貴村起訴請求移轉,經法院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餘各筆土地曾由伊胞弟吳新發割筍,近年並於採收竹筍過程與原告安克志有糾紛而未繼續割取。
至伊父親與安猛川之土地讓渡情形,卷內之買賣契約書可為證明(見本院卷2第118-124頁、本院卷1第125-129頁)。
足認其證述深紫色部分,已由安猛川讓渡與其父親而由家人吳新發繼續使用,與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大致相符。
D.附圖綠色圈汪大華使用部分:證人汪大華證述:此部分土地,係伊向訴外人吳文明購買,吳文明則是向原告家人購買,伊購買後即在該區採竹筍,之後委託石清海割筍,近年石清海反應原告安克志不讓其割竹筍。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提出之買賣或讓渡契約可知,系爭土地固曾由原告安克志之祖父安猛川租地造林,惟自62年間起,分別由安猛川或其次子安明峯、三子安春嶺、四子安鐵眠等人,讓渡部分土地使用權予吳貴村、石賢聖、梁關則、安信仁等人佔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個別範圍現並由原告以外之汪大華、吳新發、吳嬡新(吳貴村之子女)、石光將(石賢聖之子)等人於其上種植檳榔、搭建工寮、種植苦茶樹等(詳上開被告109年6月18日勘查紀錄),依此觀之,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自79年3月26日使用迄今之事實,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原告主張其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要件,顯無足採。
⑷至證人安德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0年自軍中退伍後回家經營竹林,近年並受僱於原告安克志幫忙割竹筍,大概工作3年多、接近4年(以111年11月本院調查時回溯,見本院卷第2第52-53頁),縱認屬實亦僅屬原告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紛爭之狀況下所為之利用或使用行為,不影響安猛川或其子歷年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讓渡行為之認定,是證人安德生所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經土審會審查、公告後,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定准許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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