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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東 現收容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
分署第七岸巡隊19哨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經許可入境,經相對人以民國110年2月5日移署中澎勤字第11003101號處分書強制抗告人出境,惟因抗告人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事由,相對人乃以110年2月5日移署中澎勤字第11003102號處分書暫予收容抗告人,期間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
嗣相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5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續予收容,經該法院以110年度續收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抗告人已獲緩刑宣告確定,且由該院逕行通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顯見抗告人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既然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無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何以原裁定竟限制抗告人的住居所,原裁定限制抗告人的住居所,等同於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侵害抗告人的人身自由甚鉅,亦與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相違背,故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
……」「(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以及同條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9年10月29日23時許駕駛大陸籍「浙台漁運625號」搭載大陸地區人民肖國民等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澎湖距虎井南約2浬處之領海內,自第三人王天河駕駛之巴拿馬籍「銘霞號(MING XIA)」船舶卸運菸品至「浙台漁運625號」上,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4時許,因風浪過大,「浙台漁運625號」遭風浪移離該處,經與「銘霞號」聯繫後,二船再相約會合,並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我國澎湖距鎖港東南約0.5浬處海域,再自「銘霞號」卸運菸品至「浙台漁運625號」上。
109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查獲,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相對人嗣以抗告人未經許可入境,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於110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繼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強制出境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紀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
(三)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核認抗告人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且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至5款得不予收容情形,復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又抗告人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惟因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為確保抗告人未來審判程序之順利及刑罰權之執行,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乃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固非無見。
惟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明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參照其立法理由:「考量受收容人因涉案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限制出國,即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之實務執行需要,爰一併增列於第1項中規範。」
等語,可知暫予收容係為保全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顯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避免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有別,受收容人若因涉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出海,則移民署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自無法執行,此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6項後段「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甚明。
本件抗告人業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此為原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並有原審法院網路資料查詢可佐(原審卷第43頁),足見抗告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消極事由存在。
而原裁定以「為確保受收容人未來審判程序之順利及確保刑罰權之執行」為由,認定抗告人仍得續予收容,依上開說明,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6款意旨牴觸,於法不合。
本件抗告人並非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之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獲緩刑宣告確定,並由法院逕行通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云云,固與事實不符,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而不能維持,抗告人請求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又本件抗告人係因有不暫予收容之事由而不宜續予收容,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仍得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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