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監簡上,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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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新堯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黃銘強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代表人原為莊能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現於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嘉義監獄109年第14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於109年11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40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5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第796號解釋意旨可知,是否許可假釋應以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
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為決定,意
即假釋審查範圍限於「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
間」。如受刑人在監表現已符合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定期
間者,被上訴人許可假釋之裁量即限縮至零,應作成許可
假釋處分,否則有違刑法第77條規定授權目的(促使受刑人積極改過自新),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又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應速報請假釋,此際主
管機關之裁量幾已收縮至零,應認為該等受刑人具有假釋
請求權;所謂悛悔實據之判斷,悉以受刑人於獄中累進處
遇下之平時表現情況考核評分紀錄為準,有司法院釋字第
69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以參照。
又法務部104年5月11日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逾「是否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執行逾法
定期間」審查範圍部分,因不合假釋制度目的,依憲法第
8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意旨,法院得逕認其為無效,不受拘束。原判決以「假審會
尚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
、『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在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
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始為是否通過陳
報假釋之決議」為由,不採納上訴人主張累進分數成績代
表「悛悔實據」,並維持原處分,惟上述雙引號部分實已
逾在監表現悛悔之判斷,有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應予廢棄。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固應參酌受刑人之犯罪紀錄、犯行情節,惟基於假釋目的及審查範圍,似應認為
「參酌犯罪紀錄、犯行情節」僅在於瞭解受刑人人格特質
,輔助判斷受刑人在監表現是否真實悛悔有據。而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代表受刑人平日實際表現;操行、教化分
數核評標準則為:刑期8至21年者,起分0.4分,每保持4個月善良行狀可晉升0.1分,如違規受懲罰者,需核低至一定分數,並經一定期間考核行狀良善後始得恢復至原分
數水準。
(三)本件悛悔實據之判斷結果,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法院應採取高密度之審查標準,且就受刑人在監表現有無
「悛悔實據」之判斷,應於處分書附「可供論辯其判斷(
有無悛悔實據)之主要理由說明」,其判斷基礎需具備資
訊完足性與正確性,否則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本件上訴人
於執行期間雖有多次違規受罰情事,但已經考核較「無受
違規懲罰者」為更長久之保持善良行狀期間,且操行、教
化分數累進至3分以上,足認上訴人悛悔有據。原處分未
考量及此,逕以在監執行有多起違規紀錄認定上訴人無悛
悔實據,難謂判斷基礎之資訊具完足性,且原處分未附其
判斷「上訴人最近3個月教化、操行及作業各項分數達3分以上、晉升第1級等情,仍無悛悔」之必要理由,有恣意
濫用判斷之違法。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適法,應予
撤銷。
又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既肯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請求權,則依上述說明,
上訴人有悛悔實據並執行已逾法定期間,故被上訴人應准
許上訴人假釋,俾符假釋制度目的。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 (1)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2)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
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
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
方式公開之。」
(3)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
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
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4)第119條第1項規定:「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
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
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

3、109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第3項)假釋審查之決議
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本件上
訴人於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現於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嘉義監獄係於109年11月3日召開109年第14次假審會,以上訴人「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
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
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
經被上訴人矯正署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等情,此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矯正署經被上訴
人嘉義監獄陳報假審會109年11月3日之決議後,於109年11月11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其所適用之法律,既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自無適用修正前舊法規範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所謂「悛悔實
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
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
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悛悔情形,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復
因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
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
且監獄行刑法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
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決之,立法意旨明確,故基於尊重
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被上
訴人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
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
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
2、經查,上訴人於82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82年間藏匿人犯;
⑵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
⑶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
⑷在獄中寄信至獄外恐嚇監獄外之第三人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又上訴人
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次違規紀錄。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召開
109年第14次假審會,該次會議假審會委員7人出席,審酌上訴人上述事由後,經0票同意、全數反對,以上訴人「
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
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
由,決議不同意上訴人假釋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亦不爭執,且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上訴人矯正署經假審會決議,係審酌上訴人涉及多起犯
罪,且犯行情節嚴重,而上訴人在監執行期間亦有多起違
規紀錄,認定上訴人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
續教化之必要,從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
定之組織及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
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
考慮因素,故被上訴人矯正署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又參諸被上訴人嘉義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審卷
二第23至24頁)所示,其上詳載上訴人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
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上訴人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
數,堪認假審會業已衡酌上訴人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
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故原判決予以
維持,並無不合。
原判決援引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雖非妥適,然不影響其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上訴人主張
原處分有逾越假釋審查範圍或出於不完足事實云云,均非
可採。
3、上訴意旨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691號、第796號解釋意旨,假釋審查範圍應限於「在監表現悛悔實據並
執行逾法定期間」,如受刑人在監表現已符合悛悔實據並
執行逾法定期間者,被上訴人許可假釋之裁量即限縮至零
,否則有違刑法第77條意旨;
並稱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僅為輔助判斷受刑人在監表現,而受刑人之教化、
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已代表其平日實際表現云云。惟
查,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第691號解釋,係分別對於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否准假釋決定之救濟途徑是否合於
憲法保障所為之解釋,而釋字第796號解釋則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關於撤銷假釋處分之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進行違憲審查,均無上訴意旨所稱限制假釋審查範圍或裁
量收縮之解釋意旨。再者,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
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之外,亦在於
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因此受刑人之有無悛悔
應為假釋要件之主要考量(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乃立法者明定假釋審查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必須綜合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
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經核與上述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意
旨相符,亦與上訴意指所稱許可假釋與否應以受刑人於監
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等規定為決定無違。至於上訴人援引之司法院
釋字第691號湯德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僅為個別大法官之法律意見,尚不具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不足採為有利
上訴人主張之論據。
是上訴人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僅為輔助參考,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已代
表其平日實際表現等由,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違背法令
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判決援引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法規,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論並無二致,且上訴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是原判
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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