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簡上,3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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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周○○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害人李○○(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同德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陳稱其於106年8月25日19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中控管理中心向上訴人反映社區崗哨值班情形,遽料上訴人起身面對甲女並強行摟住甲女肩膀,將其拉近身體,再以下體頂住甲女腹部下方,並質問甲女:「妳怎麼摸我性器呢!妳怎麼摸我下面呢!怎麼可以摸我下體呢!她摸我下體呀!」隨即將甲女推倒在地,致使甲女感到驚恐、不舒服。

案經○○分局以106年9月14日北市警南分防字第10632176800號函移由上訴人原任職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續為處理。

○○保全公司調查後以雙方係言語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為由,認定本件非性騷擾事件,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以106年11月23日○○字第1061120號函(下稱○○保全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將前開認定結果通知甲女及上訴人。

另關於告訴部分,經移送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予以106年度偵字第1451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刑事不起訴處分書)。

甲女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於107年8月31日第4屆第4次大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上訴人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7年10月5日府社家字第1071103059C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㈠上訴主張要旨: ⒈上訴人居住及戶籍地皆設在基隆市,與原審法院管轄權不符。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5款規定,上訴人身為管理服務人,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職權。

則甲女進入社區中控室後賴著不走,其動機並非拿包裹,而是為實現取代管理服務人之「霸位」,上訴人若放任不管,將有防礙其他住戶公共利益之嫌,因此上訴人將甲女強制驅離,而過程中甲女亦在門縫中伸出強而有力之拳臂對抗(查影帶),由此可見,甲女若真被性騷擾,為何不「奪門逃出」中控室?故甲女指控不實。

㈡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

故該證物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

準此,原判決若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審理再審之訴而為判斷,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尚不得謂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依上訴人再審之訴的主張,其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保全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等3項有利證據,亦未審酌甲女與上訴人衝突時,在場證人保全胡○○及另一名住戶之證詞,並質疑本件管轄權錯誤等情事,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

㈢原審法院具有本件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爭訟之一審管轄權,亦為適法之再審管轄法院: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

」依該規定可知,性騷擾事件由加害人任職場所處理,其效果直接並節省行政資源,爰明定被害人得向加害人任職場所設立之申訴單位,提出申訴,即使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亦應即移由加害人任職場所申訴單位處理。

而在被害人對申訴調查結果不服時,方可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⒉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保全公司,而該公司之所在地係登記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則甲女或上訴人對○○保全公司之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結果若有不服,依上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應向該公司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此亦為○○保全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見前判決卷宗第191頁)說明第3點教示在案,上訴人難諉為不知。

基此,甲女於收受○○保全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謂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後,甲女不服,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見前判決卷宗第165頁),後經被上訴人作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所在地之原審法院管轄,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具有本件性騷擾事件之一審管轄權而受理該案,核屬無誤。

⒊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判決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後,上訴人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管轄法院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自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此亦經原判決㈠論述在案。

準此,上訴人再以其住所及戶籍地在基隆市而主張原審法院不具本件訴訟管轄權為其上訴理由云云,核屬無據,亦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在強制驅離甲女過程中,甲女可在門縫中伸出強而有力之拳臂對抗上訴人並滯留不離去,有影帶可查,可證上訴人無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惟查,甲女未經同意擅入中控室,經勸導離開未果,而與上訴人發生一連串拉扯衝突後,仍滯留中控室打電話等情事,是否可證甲女無心生畏怖或遭冒犯性自主權等之性騷擾行為疑義,已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上訴程序提出主張(見其上訴狀及士林地檢署10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30頁、第35-37頁),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被上訴人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第1071103059號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檢附之106年8月25日當日影音及錄音紀錄(原審前案卷第168-169頁)、甲女106年9月12日在○○分局同德派出所詢問筆錄(原審前案卷第209-211頁)及上訴人107年3月12日接受被上訴人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調查紀錄(原審前案卷第190頁)等內容,審認上訴人處於盛怒之下,表現於外之言詞及行為,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尤其是女性)及其以身體逼近、環肩致兩人身體緊貼等行為,上訴人顯未考量性別差異、欠缺對甲女身體自主權及對甲女身體界限之尊重,則上訴人造成甲女因身體被碰觸而感受不舒服且心生恐懼,不當影響甲女工作、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已然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要件等情,業已詳予說明,並認前判決以甲女於雙方拉扯後未逃出中控室,然留在室內而認定甲女並無心生畏怖,上訴人不成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有未依證據之違誤,予以指摘並廢棄前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

㈤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保全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及現場目擊證人保全胡○○之證詞等有利證據,資為再審訴訟之論據。

就此原判決業已詳述論明略以:「⒈前判決雖判決上訴人勝訴,但經上訴後,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前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顯無理由,況前判決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均已審酌證人胡○○106年8月25日當日影音及錄音紀錄之證詞及當場現場所有狀況,並以前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而廢棄前判決,則上訴人仍執前詞,顯無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保全公司調查報告及相關證據資料,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不符,亦即業經本院加以斟酌,核無漏未斟酌情事。

⒊另系爭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經原確定判決予已審酌,並明確載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無漏未斟酌情事,況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證物』,自難認已合法提起再審理由。

⒋末查,原確定判決亦有審酌證人胡○○106年8月25日當日影音及錄音紀錄之證詞及現場所有狀況,而認定事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不符,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加以審酌,自無漏未斟酌情事。」

等語,從而,原判決審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原審前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保全公司106年11月23日函及現場目擊證人保全胡○○之證詞等證據,仍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則上訴人執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而駁回再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資料,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難謂有何「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形,上訴人猶對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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