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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被上訴人 康寶方即台灣維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派員至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位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52號1樓之台灣維普企業社稽查,發現陳列販售HEXCOMB、Laan、Vethos Design、VAPTIO Eleaf、ASVAPE、Joyetech、CISOO等多款廠牌之電子煙套組(下稱系爭電子煙套組),認其涉有販賣菸品形狀物品之情事。
上訴人乃於109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被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23日提出書面意見。
經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8111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1、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乃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 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杜絕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 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有 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 ,俾維護國民健康,固為原審所肯認,然原判決僅以系爭 電子煙套組外觀非為菸品形狀,亦未具可賞玩使用之特徵 為單一標準,即認非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菸品形 狀物品,忽略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訂「菸品核心概念 」,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其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2、原判決僅以未注入煙油之系爭電子煙套組,並無吸食可能 逕認非菸品,忽視倘注入煙油後即可「吸食」而符合菸害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吸菸」之規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得為上訴之理 由。
類此案件,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採同樣見 解。
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此等違法攸關判斷之 事實未明,原審未依職權為調查,即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判斷,應屬速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菸害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2、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3、菸害防制法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4、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2項:「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其中「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僅屬例示,立法者並以「其他任何物品」作為性質上與前揭例示物品類同之概括條款,保留給行政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以其專業知識進行是否違法之判斷。
參照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於96年7月1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已明揭:「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
足見立法者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似菸品之物品而產生使用菸品之聯想,杜絕其自幼即養成使用菸品之習慣,以落實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從而,如具菸品形狀重要特徵之物品,自應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管制之列。
且菸害防制法第14條尚非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
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論其販賣對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或是否對其健康造成實害,仍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係以未注入煙油之系爭電子煙套組並無吸食可能,且外型不似一般傳統之紙類菸品形狀,材質或氣味未具有食用性,亦未具有可賞玩使用之特徵,非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菸品形狀之物品;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對象並不包含未成年人,未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上訴人以法無明文禁止之與菸品形狀不相似之電子煙套組,作為處罰標的,與處罰法定主義有違等理由為其論據。
然: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闡述在案。
查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電子煙套組均為主機結合霧化器、吸嘴之電子煙套組,為電子蒸氣機商品,與市售之一般精油霧化器及所使用之精油補充液原理相同,倘將煙油注入點燃,以口吸入煙霧後再由肺部、鼻腔吐出之吸食方式雖與一般紙類菸品之吸食方式雷同,外觀上呈圓柱體、方形體或橢圓形等情,為原審依法勘驗,並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系爭電子煙套組照片13張(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6頁)及上訴人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9頁)等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惟系爭電子煙套組中呈圓柱體、橢圓形狀之商品,與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茄衣包覆菸草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相較,二者外觀形狀雷同,且上端吸嘴亦與紙菸或雪茄等菸品吸食濾嘴形狀相似;
上訴人查獲之方形體商品,其上端亦有長形吸嘴,外觀形狀與傳統紙煙近似,吸用方式亦與一般紙煙類同。
復徵諸現場陳列之煙油多處以英文警語提醒消費者展示販售之商品內含具成癮性之化學物質尼古丁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上訴人認定該電子煙套組之形狀及使用方式形同菸品,可能致未成年人產生菸品之聯想,吸引未成年人吸用,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並非無據。
縱上開商品之長寬外型、質感與一般圓管形紙煙並非完全相同,然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1款關於菸品之定義,本不以紙煙為限,具有前揭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自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無疑。
從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販售系爭電子煙套組為菸品形狀之物品,並審酌本案情節、被上訴人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事及被上訴人尚無得減輕或免除其罰鍰之事由,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於法無違。
原判決以系爭電子煙套組外型不似一般傳統之紙類菸品形狀,材質或氣味未具有食用性,亦未具有可賞玩使用之特徵,認定非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菸品形狀之物品,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2、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立法者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決定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尚非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電子煙套組既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定具「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自無從以系爭電子煙套組尚未販售予未成年人或注入煙油供未成年人吸食致對其健康造成實害為由,解免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責。
原判決以系爭電子煙套組未注入煙油並無吸食可能,且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對象不包含未成年人,認其未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以上訴人之處罰標的為法無明文禁止之與菸品形狀不相似之電子煙套組,與處罰法定主義有違,進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令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依原審確定且已臻明確之事實,被上訴人確有販賣具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之違章行為,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3,000元罰鍰,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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