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
- (一)進入國境申報應施檢肉類製品之制度,係對攜帶應施檢疫肉
- (二)被上訴人於入境時攜帶系爭檢疫物,違反上開主動申報義務
- (三)縱使被上訴人經海關關員確認屬列入電腦嚴查檔類之注檢身
- (四)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係規範擇由綠線檯及紅線檯通關
- (五)原審法院以海關關員之證詞佐證被上訴人確有主動申報檢查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係以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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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設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2之2號
代 表 人 傅學理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劉睿浤 住臺東縣臺東市永安街72巷15弄12
號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自澳門搭乘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IT-322班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未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分關)申報或向上訴人申請檢疫,逕至綠線檯通關(免申報櫃檯),經高雄分關查獲其行李內有豬肉製品之食品(下稱系爭檢疫物)1包計0.16公斤,遂移請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107年12月18日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號令修正發布「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09年1月20日開立編號QS-109-7A-010901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核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檢疫物處以銷燬。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進入國境申報應施檢肉類製品之制度,係對攜帶應施檢疫肉類製品之旅客,課予誠實申報義務,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自動物傳染病疫區輸入檢疫物之動態,以適時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係防杜非洲豬瘟入境之必要手段,因而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
系爭檢疫物係動傳條例所規範之應施檢疫物並由農委會公告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依據行為時「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下稱檢疫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及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檢疫物既屬管制或限制輸入性質之動物類產品,於攜帶入境時即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下稱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如果選擇免申報而擇綠線檯通關,即與規定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入境時攜帶系爭檢疫物,違反上開主動申報義務,以免申報方式擇由綠線檯通關,其雖辯稱於綠線檯通關時主動與海關關員攀談,並配合移至紅線檯受檢等情。
惟被上訴人係因被列為海關安全檢查注檢對象,主動向海關表明身分而接受檢查,與其入境時攜帶應施檢疫之肉類製品,依規定須主動誠實申報,兩者實屬有別。
(三)縱使被上訴人經海關關員確認屬列入電腦嚴查檔類之注檢身分後,於引導至紅線檯進行人工查驗前、以至實際查驗發現系爭檢疫物之時,皆未向海關申報攜帶該等管制或限制輸入物品,即便被上訴人忽略搭機入境過程中所發遞之海關申報單、各式肉品輸入檢疫宣導等,仍可於開始查驗前,向關員洽詢釐清應否補申報所攜帶之應施檢疫肉類製品,倘經海關確認其主動申報內容、範圍與後續實際查驗結果相符,且未涉其他相關輸入管制規定者,自得認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違章,惟被上訴人僅以配合移至紅線檯受檢,即稱已滿足主動申報要件而得免罰,係屬法規適用之誤解。
(四)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係規範擇由綠線檯及紅線檯通關並啟動查驗前,海關受理其主動申報、補申報及更正原申報之時點,倘經申報、補申報或更正後,其後續實際查驗結果,發現尚有不符主動申報之內容與範圍,而涉及逃漏稅捐、管制或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自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爰本案所稱經由紅線檯通關,查獲違禁品也不會受罰,無異讓旅客攜帶物品輸入之邊境管制形同虛設,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五)原審法院以海關關員之證詞佐證被上訴人確有主動申報檢查行李之意,惟申報與檢查行李係屬二事,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申報係以填報海關申報單為方式,故法院以被上訴人行動審認其有申報檢查之意而撤銷原處分,有違上述辦法而有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動傳條例 (1)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2)第5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 (3)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4)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2項)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5)第34條之2:「(第1項)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一、未依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33條第3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第2項)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
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6)第39條:「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第45條之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行為人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境,產品別『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第1次處罰鍰20萬元、第2次以上處罰鍰100萬元;
產品別『其他檢疫物』第1次處罰鍰1萬元、第2次以上處罰鍰30萬元。」
3、行為時檢疫作業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條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之1規定訂定之。」
(2)第6條第1項:「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4、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法之規定。」
(3)第7條第2項第7款、第4項、第5項:「(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第4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第5項)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
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5、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辦理人民入出國(境)管制或解除管制案件作業聯繫要點(下稱管制聯繫要點) (1)第1點:「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為配合各權責機關之通知,妥適辦理人民入出國(境)管制或解除管制作業,並加強機關間之聯繫合作,特訂定本要點。」
(2)第2點第1項第3款:「管制類別及用詞定義:……(三)注檢:管制對象於入出國(境)時,通知提列管制之權責機關派員對其行李施予較仔細之檢查,不搜身。」
(二)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係以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於海關指定查驗前尚可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
被上訴人雖係經綠線檯通關,但其在海關指定查驗前已有主動尋找海關人員檢查,並無未申報檢疫物而逕自通關之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5條之1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其論據。
然: 1、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攜帶系爭檢疫物由澳門(非洲豬瘟疫區之一)搭乘班機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其通過移民署入境以後係攜帶行李選擇走綠線免申報櫃檯(下稱綠線檯)辦理通關,其手提行李經過X光檢查後,由檢查關員指定攔查,並轉至應查驗之紅線檯詳檢,被上訴人直至紅線檯發現有系爭檢疫物前,均未主動告知有系爭檢疫物存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59-160頁)、農委會108年12月20日農防字第1081482757號公告(訴願卷第23-24頁)、防檢局108年12月13日防檢2字第1081482754號函(訴願卷第30-31頁)可稽。
被上訴人既從疫區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自應依動傳條例第4條、第5條、第34條第2項規定,於入境時主動向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2、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在綠線檯放下行李時,有向高雄分關關員詢問:妳在找我嗎?即在提醒關員其為注檢人員,有默示其為注檢人員並願意接受檢查其行李之意。
且關員亦因被上訴人之詢問而開啟對被上訴人是否為注檢人員及行李檢查之一連串程序,乃認定被上訴人已以行動為主動申報行為,已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所規定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之申報方式,故非無據。
惟按: (1)動傳條例第45條之1係對於入境旅客未依同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為裁罰之規定。
該條例關於申請檢疫事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訂定「檢疫作業辦法」予以規範。
依前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未踐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護照、海關申報單及輸出國政府簽發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等程序,即屬動傳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之違規情形。
又關稅法第23條第2項針對海關對於進口貨物之查驗方式授權財政部訂定「報驗稅放辦法」,該辦法第7條規定旅客入境採紅綠線檯通關制度係為加速旅客通關,同條第2項係針對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屬管制、限制輸入或同項規定之10款物品者,均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主要係基於進口貨物關稅稽徵之報關及查驗目的而訂定;
此與檢疫作業辦法係基於動傳條例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蔓延之檢疫目的所訂定,其申請書僅針對「檢疫物」,向「動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二者申報之目的尚有不同,檢疫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既規定,申請檢疫者,應填具申請書,故只要入境人員攜帶檢疫物未填具申請書者,上訴人即得依動傳條例第45條之1裁罰之。
惟因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動植物類產品」(已包含動傳條例第5條第1項「檢疫物」在內),應填報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故旅客於入境時對於檢疫物若有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填報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已足使海關及檢疫機關啟動檢查、檢疫措施,達申報制度之目的,此由原處分(原審卷第65頁)之事實欄記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向關務署申報『或』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始認定違反動植物檢疫相關規定而裁罰亦明,故入境旅客對於檢疫物只要有擇一向海關或檢疫機關主動提出申報,即認符合主動申報之義務。
(2)被上訴人就系爭檢疫物並未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在綠線檯放下行李時,向高雄分關關員詢問:妳在找我嗎?有默示其為注檢人員等情,亦不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主動申報之規定:A.按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係規定,若入境旅客之行李物品屬免稅且非申報者,得經綠線檯通關(第1項);
若屬管制、限制輸入、或應申報者,應經紅線檯查驗通關(第2項);
若對攜帶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4項);
至第5項係規範擇由綠線檯及紅線檯通關並啟動查驗前,海關受理其主動申報、補申報及更正原申報之時點,倘經申報、補申報或更正後,其後續實際查驗結果,發現尚有不符主動申報之內容與範圍,而涉及逃漏稅捐、管制或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故由該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觀之,並未免除經紅線檯通關者之主動申報義務,此由第5項後段規定,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
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自明。
即旅客縱經由紅線檯通過,仍須主動申報檢疫物之內容,始得與檢查結果核對,若發現主動申報內容有隱匿申報、規避檢查情事,仍應予以裁罰。
故原判決認定倘旅客以行動至紅線檯接受行李檢查,或以行動表示願接受檢查,而檢查人員導引至紅線檯檢查,此時旅客之行為非不得解為主動申報,應屬法規適用之誤解。
B.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其知道不能帶系爭檢疫物入境(原審卷第160頁),僅係其不知系爭檢疫物屬應檢疫之物品,且被上訴人主動向關員詢問之原因係因其係注檢人員之身分(原審卷第97、124頁),依管制聯繫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注檢」係指於入出國時,對其行李施予較仔細之檢查之謂。
故被上訴人主動詢問海關關員之目的,至多僅能認有主動承認其注檢之身分,主動申報檢查行李之意。
然與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之「申報」係以填報海關申報單為方式並不相同。
亦非屬對於其攜帶系爭檢疫物有疑義向關員詢問,而依第7條第3項規定改至紅線檯通關之情形。
且被上訴人直至紅線檯行李檢查員手檢發現前均未主動告知有系爭檢疫物存在(原審卷第28頁),自難認有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主動申報之規定。
則上訴人依據調查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45條之1科處罰鍰,即無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失可指。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綠線檯放下行李時,有向高雄分關關員詢問:妳在找我嗎?之行為,符合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之申報方式,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本院審酌結果,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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