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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德水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訴訟代理人 林崇斌
許乃元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合康土木工程行之負責人,該工程行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登記領得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
又訴外人威鈞建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係領有丙級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業者,該公司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司章程、變更董事及代表人為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於同年5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9567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為威鈞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
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所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之情事,乃於同年6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上訴人雖於同年6月1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提請高雄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1月20日第3屆第5次會議審酌事實證據後,核認上訴人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據同法第58條規定,以106年3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296500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合康土木工程行及威鈞公司向行政機關辦理相關負責人登記,均係由長遠記帳事務所負責人邱靜鑾取件辦理,上訴人自87年6月15日迄104年7月16日間,確達100次來回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業務繁忙乃疏未注意營造業法有關規定。
上訴人因相信代辦人專業素養而疏未注意法令規定,按此情節似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情節之適用,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且威鈞公司代表人之辦理,代辦人邱靜鑾雖向經發局送核,但於轉向被上訴人辦理登記遞件時,即由現場人員告知公司代表人應予變更,乃當場變更為王儷憬,亦即登記單位尚未登記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前,即已自動變更代表人,上訴人實質上並未登記為威鈞公司之代表人而有重複登記為負責人之要件存在。
原判決不察,認上訴人有違營造業法之規定,自有率斷之虞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執一己主觀法律歧異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詞再為爭議,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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