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0,簡上,48,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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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添福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臺東縣○○鎮○○段第1594地號土地引水取得水權(下稱系爭水權),並核發第V1020080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該水權狀「其他應行記載事項」第1點載明「本水權核准年限屆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107年6月9日至民國107年8月7日之間,依法申請水權展限登記」。
嗣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以府建水字第107015108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前備齊相關書件辦理水權展限登記,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9日始申請展限登記。
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前往上開土地履勘,發現上訴人有逾期辦理地下水權展限登記而擅自汲取地下水之情事,涉有違反水利法第40條規定,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依同法第93條規定,以109年1月31日府建水字第1090018213B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東地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水權使用期限及到期前需辦理展限之權利義務皆記載於系爭水權狀及核准公文,然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述文件,無從知悉水權使用期限,何時須需辦理展限。
又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員,不可能知悉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水權到期前需辦理展限之規定,故上訴人逾期辦理展限而繼續汲取地下水自無過失可言。
原判決未察,遽以推定上訴人有行政罰法第7條過失,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102年9月9日系爭水權登記申請書及108年12月9日水權展限申請書,就「汲水用途」之記載,雖筆誤勾選灌溉農業用水,然系爭水權位於山坡梯田地,左右(南北向)皆有水利會建造之水利溝,農業灌溉皆無需抽取地下水,上訴人汲水實係出於蓋房屋需要而申請鑿井,房屋建造完成後即轉為家用洗濯用途,故迄今仍無自來水,屬水利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家用汲水用途,免為水權登記,亦無使用年限。
原判決未察,仍以系爭水權供農業用水,認有違反水利法第40條規定,遽以裁處罰鍰,顯有判適用法令之違法。
㈢原判決承審法官王麗芳曾參與更審前臺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自行迴避,原判決顯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1.更審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應適用的法規:
⒈水利法
⑴第40條:「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
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30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⑵第93條第1項:「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4,000元以上20,000元元以下罰鍰。……」
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㈡原判決依系爭水權登記申請書、系爭水權狀、108年12月24日履勘報告之記載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以農業用水標的汲取地下水,其水權屆滿日為107年9月9日,惟上訴人於水權屆滿30日以前,未依水利法第40條規定期限辦妥水權展限登記,仍有擅行汲取地下水行為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上開法規,並就水利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12,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據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主張申請水權之汲水目的,係家庭用水,而非「農業用水」,應適用水利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為水權申請登記,原判決有誤予適用水利法第40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上訴人委託一鑿井工程行於102年9月9日申請水權之取得登記,於登記申請書之「用水標的」欄位,係勾選「農業用水」業別,並登載「雜作灌溉」,而非勾選「家用及公共給水」項目。
嗣被上訴人核准,以102年9月26日府建水字第1020182971C號公告「主旨:公告李添福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水權取得登記」等情,此有上開公告、系爭水權狀、水權登記申請書(原審簡字卷第33、35、37頁)在卷為證。
從而,原判決依此認定系爭水權非屬水利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免為水權登記之供「家用」之用水行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違背法令之處。
㈣上訴人雖主張係因未接獲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水權狀及核准公文,不知應申辦期限,致逾期未申辦水權展限登記,並無過失,原判決有誤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經查,上訴人於102年申請系爭水權取得登記時,於申請書之「水權年限」欄位,登載「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等語,有上開102年水權登記申請為證,則上訴人不可推諉不知水權有效期間已屆滿。
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核准年限即將屆滿,應於107年8月7日前辦理展限登記,上訴人乃於108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水權展限」等情,有被告107年7月19日函、展限登記申請書、履勘報告在卷(原審簡字卷第36、40、42頁)可證。
是以,縱認上訴人未接獲被上訴人檢發系爭水權證明書,則至遲於上述時間起,應已知悉於102年申請獲准之水權期限已屆滿。
從而,原判決以108年12月24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仍有汲取地下水之用水行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展限登記而擅行取水,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雖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與前開規定有違。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前述主張「係家用目的使用地下水,依據水利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免為水權登記」「未收到系爭水權狀自不知水權使用期限」不採之理由,亦於理由中予以指駁,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僅因原判決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即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義務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法官王麗芳曾參與更審前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於99年1月13日修正規定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立法理由載明「配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有關法官自行迴避之事由,刪除本條第5款後段『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等文字」等語,依修正後條文之明白文義或立法理由,可知參與更審前該訴訟事件之原裁判法官,嗣後參與該訴訟事件之更審裁判者,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不符合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經查,作成原判決之王麗芳法官,先前所參與之臺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係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而非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依上述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法法官迴避規定情形不符。
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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