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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周○○
再審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程序上訴審所為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01月21日以108年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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