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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林國華為原臺南縣立官田國民中學退休教師(下稱林師),經再審原告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民國107年3月27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70339531號函扣除林師曾任再審被告臺灣省臺南縣○○○○○區黨部之年資,重行核計林師之退離給與,因經核算總計溢領新臺幣18萬5,241元,再審原告乃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31日南市教人(二)字第1070600164號函請再審被告繳還前揭溢領退離給與金額。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1月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4月15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而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1年內」屬公法上請求權短期時效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命再審被告返還林員自退休生效日(90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計38筆舊制退休金溢領金額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惟系爭裁定既認定上開「1年內」規定屬訓示規定,而非時效規定,顯見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違誤,且此等錯誤之結果有立即導致判決勝負結論的改變,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之訴。
(二)復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應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5年內行使之,再審原告既以107年3月27日南市教人(二)部字第1070339531號函知再審原告林員變更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之審定結果,並以107年5月31日南市教人(二)部字第1070600164號函命再審被告返還林員溢領之退休金,且原判決所認定相關事實經鈞院肯認,其請求之時點,亦符合依上開時效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再審案件準用之。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尚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且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倘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經過30日之不變期間,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或曾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復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本法第15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
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
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第15條之10及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規定即明。
準此,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三)又再審程序乃是請求法院廢棄已生既判力之確定裁判,若准予再審,則案件必須重新審理,勢將影響法律安定性,為求慎重,現行法乃要求先進行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
無法通過再審事由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
而大法庭之裁定原則上僅對提交之案件具有拘束力,業如前述;
故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俾兼顧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查再審原告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即應於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且最高行政法院系爭裁定既係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亦不影響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不生該項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營業所,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由該址所在之國泰人壽台南置地廣場管理處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3頁)附卷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09年2月18日(星期二)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顯已逾期。
此外,再審原告之前亦曾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前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此有該前再審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曾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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