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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吉成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雖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陳報住所地附近之民和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
而抗告人迄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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