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
- 二、緣相對人從事保險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
-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原處分之主旨記載雖僅為「受處分人未與勞工林政邑、劉佳
- (二)相對人因不服罰鍰2萬元及公布相對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
- 四、抗告意旨略以:
- 五、本院查:
-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 (二)經查,原處分之裁處書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有違勞動
- (三)又抗告人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09年11月10日將原處分之資
- (四)抗告意旨主張其依裁量權之行使,就罰鍰處分、已執行之公
-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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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相 對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
二、緣相對人從事保險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經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7日及8月12日派員前往相對人於臺南市所屬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受檢地址: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457號8樓),查認相對人未與勞工林政邑、劉佳琪、史富云、蔡惠如等四人協商取得同意,即自109年4月起片面更改勞工之薪資結構,將交通津貼及電話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調降為外勤津貼5,000元,致短付渠等工資1萬200元,涉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經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審酌違規事證明確,爰以109年9月29日南市勞安字第10911803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2萬元罰鍰。
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之主旨記載雖僅為「受處分人未與勞工林政邑、劉佳琪、史富云及蔡惠如等四人協商取得同意,自109年4月起即片面更改勞工之薪資結構(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共計15,200元調降為外勤津貼5,000元),致工資短付10,200元,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局檢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鍰2萬元。」
然實已明確記載並引用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作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
又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6日查詢勞動部「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雇主)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發現目前確有於該系統公布相對人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資訊之處分一情,且該網路公布所列載之處分字號即為本件109年9月29日南市勞安字第1091180376號裁處書(原處分)。
是以,抗告人雖未於原處分主旨中一併諭知公布相對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然斟酌上情,應認原處分確實包括裁處罰鍰2萬元及公布相對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處分。
(二)相對人因不服罰鍰2萬元及公布相對人名稱、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研討結論,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法院審酌本件依該抗告人之所在地在臺南市,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乃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處分主旨所載,抗告人僅處罰相對人罰鍰2萬元,不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意旨,違反勞基法第22條所作成之罰鍰處分與公布姓名限期改善處分,各有其規範依據,主管機關就二者選擇合併處分或分別處分,本屬其裁量權限,抗告人顯係選擇分別處分,縱抗告人事實上已經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難倒果為因認為原處分包括公布事業單位及負責人姓名。
況訴願決定僅審查罰鍰部分,則公告名稱部分亦未經訴願程序。
故原處分僅處罰相對人2萬元,而未包括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範意旨,受處分人因不服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所為公布名稱等資料之行政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性質上非屬上述各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類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
又法規均有其立法目的,故法規之解釋原則,應儘量選擇具有規範效果之解釋方法,而避免將法規文字解釋為贅文。
行政處分均有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意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主旨之記載文義,應採相同之解釋原則。
(二)經查,原處分之裁處書主旨欄記載:「受處分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局檢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鍰2萬元。」
等語,已將勞基法第80條之1記明於主旨欄之末,且與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併列,作為原處分主旨欄之裁罰依據。
又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
第80條之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之規範意旨,可知二條文分別訂定不同規制種類之行政罰。
是以,審酌裁處書主旨欄之記載方式,依其記載文義之客觀上解釋,有二種可能解釋方法。
第一種為誤載「及第80條之1」為贅語之情形;
第二種為表明除適用勞基法第79條第1項裁處罰鍰外,另有適用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之裁罰處分,僅係在「處罰鍰2萬元」文字之後,疏漏未記載應公布名稱等資料。
參照上述「應儘量選擇具有發生法律效果,而避免解釋為贅文」之解釋原則,自應以第二種解釋,即原處分包含依勞基法第80條之1所為之公告名稱等資料處分在內,較為可採。
(三)又抗告人作成原處分後,業於109年11月10日將原處分之資料,包括相對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黃思國)、違反法規條款、違反法規內容、裁罰金額、處分字號(南市勞安字第1091180376號)、處分日期(109年9月29日)等資料為公告等情,有臺南市109年度11月份公布違反勞基法事業單位/事業主一覽表(第153頁)附原審卷可查。
亦即抗告人執原處分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之公告名稱處分,足認抗告人透過行政執行行為,間接對外表明已認定原處分之內容,包括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之公告名稱處分在內,處分書主旨欄所載「及第80條之1」,並非誤寫贅語之顯然錯誤。
(四)抗告意旨主張其依裁量權之行使,就罰鍰處分、已執行之公布名稱處分,係選擇分別處分。
故縱事實上已執行公布名稱處分,亦不能倒果為因認原處分包括公告名稱處分在內云云。
惟查,上開執行公告名稱處分之公告內容,已載明原處分之同一文號、日期,則抗告人所為選擇分別作成行政處分之主張,與事證不合,並無可採。
再者,倘依抗告人所為原處分不包括公告名稱處分在內之主張,上開公告名稱之行政執行,即無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將構成違法之執行行為,亦即主張自己有違法行政行為當作攻擊防禦方法,有違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立場,並無可採。
又依訴願決定書之記載「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9日南市勞安字第1091180376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決定如下:……」等語,足見相對人係就原處分之全部提起訴願。
縱訴願決定之理由,就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等部分,漏未論述,不影響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則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由原審法院管轄,尚非可採。
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核無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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