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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相 對 人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三、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起訴爭訟之行政處分內容係科處罰鍰之處分,應適用簡易程序: 1、抗告人以民國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裁處書(下稱基礎處分)對相對人課以限期清除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駁回確定。
而本件處分內容係因相對人未依基礎處分於限期內改善,抗告人乃按其未改善之事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按日裁處罰鍰,主旨載明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此部分係在基礎處分之後,針對仍未履行清除改善義務課以罰鍰之處分。
雖裁處書主旨另有記載限改日期,但此均係在基礎處分要求改善期日之後,因其未履行,故再次促其履行,僅為事項之告知,並非獨立再命其清除之行政處分(事實上亦無必要),並未構成新的命清除之行政處分,改善期限之記載僅為促其履行而為教示。
2、本件裁處均係基於命其限期清除處分而未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之裁處,雖有記載限期改善,但僅係再次告知(依基礎處分)應予改善,並教示未改善會有逐日裁罰之情形,日期記載提醒相對人知其有再受逐日科處罰鍰之可能,故相對人之清除改善義務,均係依前已確定之基礎處分所課予,本件處分均係未履行前義務按日為罰鍰之裁處,並無改善處分之存在。
相對人於收受裁處後,亦針對每日連續處罰1,200元部分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亦就此連續處罰之罰鍰裁處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裁定認為裁處書上有記載限改日期事項,未經曉諭及命雙方陳述意見,乃謂此一記載係命清除改善之處分,並認相對人有對此一併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移送本院,顯有違誤。
(二)相對人已針對相同之按日連續科處罰鍰之處分提起多件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並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41、47、63號、108年度簡字第76、11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審法院曾以106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將此連續處罰案件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認屬錯誤以106年度訴字第420號裁定再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
另案抗告人原係向本院起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均明確表示系爭處分應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
本件均係按日科處罰鍰之處分,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方符程序。
另有5件案件經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本院,但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均認移送裁定應屬違誤,乃再移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原裁定違誤顯然可見。
(三)為免滋爭疑義,抗告人業以110年1月19日環事字第1100004801號函(下稱110年1月19日函)通知相對人,說明「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辦理。
二、附表所示之裁處書,係因貴公司依本局105年11月8日環事廢裁字第105113762號已確定之裁處書,應於105年12月14日前清理改善焚化廠焚化底渣廢棄物之義務,因貴公司屆期未改善清除所為之按日連續科處罰鍰裁處,於違反事實欄內並揭示敘明未於當日改善完成,日後仍將按日連續處罰,為避免誤解,主旨欄第二項記載之限改日期予以更正刪除。」
其中即包含本案30件裁處書之記載,故原裁定所記載認應適用行政訴訟普通程序之理由亦復不存在,自非適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係因不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30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原審卷足稽。
惟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本件原處分均係因基礎處分對相對人所為限期改善處分之期限屆至,相對人仍未完成改善,抗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後段對其各裁處1,200元罰鍰之按日連續處罰,裁處書主旨及事實欄所載日期僅係揭明相對人如未改善仍有連續處罰適用,並非作成新的命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嗣抗告人亦將上開日期予以更正刪除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110年1月19日函在卷足憑;
參以相對人於抗告人以基礎處分為限期改善處分當時,其改善義務即已發生,在相對人確實履行其改善義務之前,抗告人實無須逐次再作成限期改善處分,至多僅係重申先前所為確定處分之內容,故堪認抗告人作成原處分時確無作成新的命為限期改善處分之真意,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應僅為對相對人各裁處1,200元之罰鍰。
是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所涉金額既僅36,000元(計算式:301,200元),並未逾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抗告人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應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審認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逕予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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