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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義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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