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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代 表 人 歐容丞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17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開庭時對於聲請人提出由第三公證人就合約中技術規範規定出具證明之聲請並不理會,亦不給予聲請人代表人有發言之機會,阻擋真相之發現,且當日庭訊結束,承審法官只表明2週後再開庭,聲請人很恐懼承審法官不查明真相就草草結束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事件承審法官林韋岑法官迴避,僅泛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不同意其請求由第三人出具專業證明之聲請,且限制其代表人發言,而恐懼承審法官不會查明真相就草草結束案件等語,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176條依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84條之規定,舉出承審法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本院相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予以釋明,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前揭所指,均係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過程表達不滿,即主觀臆測本件訴訟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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