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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法官吳永宋、黃堯讚、孫奇芳迴避部分:上述法官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土地徵收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之合議庭法官(下稱三位法官)。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第一次聲請三位法官迴避,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裁定命其補費,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爰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因聲請人仍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遂聲請再審,現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此外,聲請人針對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第一次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後,三位法官仍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之規定,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遂第二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2315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仍認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遂聲請再審,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聲請人於110年1月27日接獲言詞辯論程序庭期通知於同年3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由於聲請人已經針對二次聲請法官迴避案提起再審,因此再次聲請合議庭停止訴訟程序,然合議庭未停止訴訟程序,並於110年3月2日再次由書記官以電話通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三位法官應於本案迴避。
(二)聲請法官吳永宋、黃堯讚迴避部分:該二位法官擔任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徵收補償事件合議庭法官,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作為該案不審理聲請人就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100年都市計畫案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之法律依據。
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可推知,二位法官亦會依據「非法律」之系爭判例認定聲請人於本案中所請求撤銷第一次通盤檢討案、100年都市計畫案及103年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都市計畫案部分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理由中作成認定,因此於系爭本案中無須審理,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於本案迴避。
又變更都市計畫之行政訴訟事件,如該次變更涉及土地徵收時,後續必有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此三種行政處分及訴訟案件具有關聯性,且前者影響後者,行政訴訟法第19條尚未將「都市計畫涉及土地徵收及後續補償金發放時,行政法院法官應僅能參與三種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一次,其餘應迴避」部分予以規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及第26條規定,爰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二位法官應於本案迴避等語。
二、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可知,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並非一定要停止訴訟程序;
且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
是以聲請人雖主張其曾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中聲請三位法官迴避,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其業已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事件訴訟程序本應停止,其復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三位法官竟無視上開再審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於訴訟程序應行停止期間仍執意開庭進行訴訟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自應於本案迴避云云,容係誤解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更無從據此認定三位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二)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
故僅以法官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另就二位法官因曾參與本院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徵收補償事件之判決,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可推知,二位法官亦會依據「非法律」之系爭判例認定聲請人於本案中所請求撤銷第一次通盤檢討案、100年都市計畫案及103年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都市計畫案部分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理由中作成認定,因此於系爭本案中無須審理,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因而聲請迴避主張部分。
該案判決於客觀上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縱該案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不滿意判決結果,仍尚難據此即認參與該案裁判的二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該案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該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二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係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既未規定「都市計畫涉及土地徵收及後續補償金發放時,行政法院法官應僅能參與三種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一次,其餘應迴避」,核屬立法裁量之問題,聲請人主張係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及第26條規定,爰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二位法官應於本案迴避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均難認已釋明上述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述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故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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