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市公
-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收受系爭函,要求原告及連署人(
- 三、原告起訴要旨略以︰
- (一)系爭函之內容乃認定本件有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適用,
- (二)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內容涉及對一般不特定人民及寺廟
- (三)侯明宗等連署人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縣府之陳情,既非內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 (二)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至第8條規範寺廟登記之規定,經
- (三)經查,原告係經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此有嘉義縣寺廟登記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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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石碼宮
代 表 人 張旺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可筠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代 表 人 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045號訴願決定及嘉義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291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市公所)民國109年12月2日朴市民字第1090019069號函(下稱市公所函)及被告嘉義縣政府(下稱縣府)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下稱縣府函;
與市公所函下合稱系爭函)為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巿公所及縣府為被告始屬正確,惟原告起訴時僅列縣府為被告,本院本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將被告予以更正,惟因原告嗣於110年5月3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巿公所」為被告(本院卷第87頁),應認屬被告之補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收受系爭函,要求原告及連署人(即訴外人侯明宗)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規定,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向被告市公所提出轉陳被告縣府備查等語;
另依縣府函說明四,原告於109年11月8日召開之第4次信徒大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意旨,由連署人召集信徒大會之方式辦理。
原告認系爭函已導致無合法召集權人得召集原告信徒大會,嚴重衝擊原告信徒大會召集之合法性,影響全體信徒權利之行使,並掠奪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權限,違法干預原告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人事改選程序,侵害原告廟宇自治,應屬行政處分,而有不服,對2函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要旨略以︰
(一)系爭函之內容乃認定本件有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適用,應換由侯明宗召開信徒大會辦理人事改選,假設內政部上函為得拘束不特定多數人民之抽象法規範性質,系爭函亦為被告縣府基於公權力將抽象規範認定適用於特定之本案事實而賦予本案原無合法召集權之人得召集原告信徒大會之法律效果,核屬直接對特定人發生對外法效性之行政處分。
(二)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內容涉及對一般不特定人民及寺廟權利義務之規範,恐非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規則,卻無任何法律授權依據,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被告縣府以該函為依據,自難拘束原告。
且內政部該函之內容俱為針對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所為規範,自應以寺廟負責人有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實為適用前提,惟109年間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原告於109年5月間,曾經被告縣府同意,可待疫情緩和再行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嗣國內疫情平穩後,原告代表人已於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多次召集109年度信徒大會及辦理管理與監察委員之改選,並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情事。
縣府函說明二雖稱「惟該宮8月30日因無正當理由取消開會,本府始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規定,再函請該宮於10月3日及11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辦理人事改選,惟均未能成會,先予敘明。」
等語,然原告前於109年8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順利成會,於109年8月15日後,方分別接獲被告縣府109年8月12日府民禮字第1090175485號及109年8月25日府民禮字第1090190117號函針對新申請加入信徒及委託出席相關問題之說明通知,惟距原定之109年8月30日改選日期已在眉睫,難妥善準備相關程序,為免衍生爭議,原告遂暫時取消8月30日會議,且嗣於109年10月3日再次召開信徒大會,孰料又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順利成會,實非原告代表人所得預料,絕無原告代表人拒不召開之情。
且原告109年7月18日、109年8月15日、109年10月3日、109年11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順利成會,此與原告代表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顯然不同,且侯明宗等連署人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縣府陳情時,尚未發生縣府函所指摘8月30日取消開會一事,自無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之適用。
(三)侯明宗等連署人於109年5月22日向被告縣府之陳情,既非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所指之情形,縣府函說明四卻擅以「查廟方於109年11月8日召開之第4次信徒大會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爰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釋說明二之(二)之3規定,將換由連署人推選之召集人召開會議辦理人事改選事宜」,而違法認定換由連署人等召集原告之信徒大會,實屬重大違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
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二)廢止前寺廟登記規則第1條至第8條規範寺廟登記之規定,經評估與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下稱登記須知)重疊,其功能可由登記須知取代,因而於107年8月3日廢止(該規則廢止理由參照)。
而登記須知第16點第7款、第8款、第9款規定:「寺廟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七)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稱、名額、職權、產生及解任之要件、程序;
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與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
(九)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及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之處理措施。」
第17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應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第18點規定:「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一)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
(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寺廟中關於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產生或改選,係透過寺廟之構成員(信徒)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寺廟自治之核心事項。
有所異動時,依登記須知第18點應檢具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及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報請「備查」,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寺廟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
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備查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寺廟選任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名冊、產生程序及負責人身分證明等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成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係經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此有嘉義縣寺廟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次核系爭縣府函說明二,業已記載本件爭議係因原告委員(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即已屆滿,然未依組織章程規定於屆滿前完成委員改選而生(本院卷第53-55頁)。
參照前揭說明,如完成新任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改選,依登記須知第18點應檢具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及寺廟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報請被告完成「備查」程序,無非係被告縣府表示知悉原告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異動之意,為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則被告縣府函請被告市公所通知原告及連署人(侯明宗)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函規定,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向被告市公所提出,再轉陳被告縣府備查等語,此實為召開信徒大會之先前程序;
另系爭市公所函僅係將縣府函轉知原告及連署人,更難認賦予任何法律效果,是系爭函悉非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訴願決定以系爭函均非屬行政處分,就原告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
而原告對系爭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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